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偉
吳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1
5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剪刀參支均沒收。
吳皇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參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剪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弘偉、吳皇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行所載「國際路2段與中埔路口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預定工地」更正為「吉祥路(現更名為正光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預定工地」;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5至6行所載「剪刀等工具」、「國際路2段與中埔路口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預定工地」、第7至8行所載「李弘偉及吳皇緯隨後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等工具,駕駛上開竊得貨車至預定工地之圍牆外」部分,依序更正為「剪刀3支」、「國際路2段與吉祥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預定工地」、「李弘偉及吳皇緯隨後駕駛上開竊得貨車至預定工地之圍牆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弘偉、吳皇緯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顏煌龍 於警詢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竊盜所用之扣案剪刀3支,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弘偉、吳皇緯與另案被告 陳柏叡楊世温 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竊盜,人數業已達4人,自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李弘偉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皇緯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弘偉、吳皇緯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被告李弘偉、吳皇緯及另案被告陳柏叡、楊世温就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弘偉、吳皇緯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弘偉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吳皇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判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102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弘偉、吳皇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被害人等損害,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鑰匙係被告李弘偉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剪刀3支係共同正犯楊世温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弘偉、吳皇緯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件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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