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星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星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星輯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環溪路往青埔棒球場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環溪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閃紅燈之交岔路,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行駛,適 楊玉秀 (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未據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AM-2218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姐楊美珠(已歿),沿桃園市○○區○○○路往領航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黃、閃紅燈之交岔路,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玉秀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2公分之傷害,楊美珠則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腦幹壓迫併衰竭,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55分死亡。嗣杜星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星輯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美珠之夫 林朝日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美珠之子 林志維 、 林志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告訴人楊玉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職務報告、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杜星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循上開交通規範,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楊玉秀係因本案車禍而受傷、被害人楊美珠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玉秀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楊美珠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按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楊玉秀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黃、閃紅燈之交岔路,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楊玉秀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楊玉秀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楊美珠死亡、告訴人楊
玉秀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㈤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104年度相字第1226號卷第2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案車禍並因而使告訴人楊玉秀受有前開傷勢,被害人楊美珠傷重不治死亡,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玉秀、林朝日、林志維及林志遠等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首、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