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黃向程 訴由」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車輛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40號被告楊俊仁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於民國109年10月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市○○道口,見黃向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嗣於同日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向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俊仁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向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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