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堂指定辯護人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4、4946、5015、5135、5137、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堂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二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啟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林啟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之不同時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無償轉讓僅供1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家瑞 3次。
三、林啟堂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下稱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之各別犯意,將其至臺中榮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榮總灣橋分院)就診取得之FM2,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FM2與 張煉福
四、林啟堂明知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FM2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及轉讓方式,無償轉讓FM2錠劑10顆與張煉福施用。
五、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林啟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張煉福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並為警於106年10月4日,扣得附表一編號1林啟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六、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啟堂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9頁、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3184號卷第57至60頁、偵字第5015號卷第31至33頁、聲羈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65至72、165、184至190頁),核與證人 沈昭明溫景富陳明聰羅能 居、沈 文鳳余方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3、25至26、33至34、42至43、52至54、59頁、他字第1855號卷第22至23、34至35、50至51、76至77、88至89、101至102頁)。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4份、通訊監察譯文6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證人 蔡清勇 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8、29、38至39、48、52、64、69至71、73至75、77至79、81至83頁、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48頁、他字第1855號卷第7、7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可證。
(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毒品交易行為極具風險,如未有利可圖或有特殊情況,衡情應無甘冒重刑追訴之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新臺幣(下同)50至500元不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因為自己有在吸毒,這樣比較省,不用花那麼多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至188、190頁),可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如附表一所示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偵字第3184號卷第60頁、偵字第5015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66至67、71至72、165、188頁),核與證人劉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3184號卷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184號卷第59至60頁、偵字第5015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6至67、70至71、164至165、188至189頁)。核與證人張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他字第1885號卷第63至64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4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告就醫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73至75、81至87頁、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46至47、58至59、62至63頁)。
(二)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毒品交易行為極具風險,如未有利可圖或有特殊情況,衡情應無甘冒重刑追訴之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各次販賣之FM2,都是從診所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證被告係給付健保費用就醫後,將醫院開立之處方藥物即FM2出售與證人張煉福以賺取利潤,其販賣FM2主觀上顯具意圖營利之目的。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偵字第3184號卷第59頁、偵字第5015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66至67、72、165、189至190頁)。核與證人張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他字第1885號卷第63至64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告就醫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77至
79、84至87頁、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46至47、64至6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1次之犯行,可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1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劉家瑞家裡,請他吸幾口等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償提供劉家瑞甲基安非他命大約0.1公克等語(見偵字第5015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8頁),證人劉家瑞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施用時,拿1次份請我吃等語(見偵字第3184號卷第38頁)。應認被告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家瑞之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3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乃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業已核發氟硝西泮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氟硝西泮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8日管證字第0930011687號函可憑,是氟硝西泮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查被告所販賣、轉讓之第三級毒品FM2係自榮總灣橋分院取得之處方藥品一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販賣、轉讓之氟硝西泮非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自非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已明,據此其所為尚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無涉。是核被告如附表二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上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行為、3次販賣、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3、4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之,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被告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中編號1部分,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FM2給證人張煉福時,被告陳稱:醫生有開給我FM2,有時候我拿給張煉福,他會拿幾百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184號卷第59頁),後亦稱:只要他們講的,我都承認等語(見偵字第3184號卷第60頁)。因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未特定係附表二所示之何次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應認被告係就附表二所示之3次犯行,均於偵查時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2、又按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業如上述,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分自白,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販賣、轉讓與證人蔡清勇、沈昭明、溫景富、陳明聰、 羅能居沈文鳳 、余方真、劉家瑞之第二級毒品,是向 李能勇蔡松亨 購買等語(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惟此部分據員警表示未查獲蔡松亨,而被告指訴李能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123、125至126頁)。是以,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各次交易金額非高,其所賺取之利益尚微,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然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社會上因施用毒品後造成之治安案件層出不窮,猶仍為圖己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明顯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惡性非輕。又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出於主動之自由意願,再參以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本院認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故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3、又如附表二所犯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交易金額非高,獲益非鉅,且來源係被告因病就診,經由醫生所開立之藥物,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相同,然本院認其所犯如附表一與附表二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尚有差異,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3年7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FM2,足以使購買或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FM2之所得非鉅,所販賣之數量亦非多;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務農,家中尚有母親之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及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二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聯絡,以完成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故上開行動電話,均為附表一、二、三犯罪所用之物。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於106年10月4日為警扣押,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一編號1於106年10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是使用另案扣案之手機聯絡,該手機遭扣案後,又再去申請同一門號的SIM卡,換另一支手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用上開另案判決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外,如附表一編號2至12、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另一未扣案之相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2、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使用之業經扣案另案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尚未執行沒收,有扣押物作業查詢單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5,000元、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3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三、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毋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交易方式│所處之刑及沒收││號│對象├────────┤(新臺幣)││││││交易地點││││├─┼──┼────────┼────┼─────────────┼──────────────┤│1│蔡│106年10月1日23時│5,000元│於106年10月1日21時48分至同│林啟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清│38分以通訊軟體││日23時38分,蔡清勇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勇│LINE聯絡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號Z000000000號行動│││├────────┤│告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行動││││嘉義市○區○○街││點見面完成交易。│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86巷1號蔡清勇住│││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沈│106年12月13日19│1,000元│於106年12月13日18時56分、│林啟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昭│時36分通話後某時││19時10分、19時36分,沈昭明│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Z000000000號行││││嘉義縣番路鄉第三││話,與被告聯絡後,2人相約│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農場27號││於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3│溫│106年12月16日13│1,000元│於106年12月16日12時3分、13│林啟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景│時25分通話後某時││時5分、13時25分,溫景富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富├────────┤│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門號Z000000000號行││││嘉義縣中埔鄉 吳鳳 ││話,與被告聯絡後,2人相約│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廟廣場││於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4│沈│107年1月24日14時│500元│於107年1月24日14時53分,沈│林啟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文│53分通話後某時││文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鳳├────────┤│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2人│門號Z000000000號行││││嘉義縣番路鄉觸口││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村觸口100號沈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鳳住處│││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5│余│107年1月26日12時│500元│於107年1月26日12時19分、12│林啟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方│48分通話後某時││時25分、12時45分、12時48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真├────────┤│,余方真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Z000000000號行││││嘉義縣番路鄉半天││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岩紫雲寺廟旁三隻││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完成│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牛石像下方小路││交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6│羅│107年1月18日16時│1,000元│於107年1月18日16時40分,羅│林啟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能│40分通話後約半小││能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居│時││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98626│門號Z000000000號行│││├────────┤│3524號),與被告聯絡後,2│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嘉義縣中埔鄉 義仁 ││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村田寮仔 18號羅能││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居住處│││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7││107年3月19日11時│1,000元│於107年3月19日11時20分,羅│林啟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0分通話後某時││能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2人│門號Z000000000號行││││同上││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8│陳│106年12月25日14│1,000元│於106年12月25日14時12分、│林啟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明│時24分通話後約10││14時24分,陳明聰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聰│分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門號Z000000000號行│││├────────┤│告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嘉義縣中埔鄉吳鳳││點見面完成交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廟前十字路附近紅│││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綠燈│││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9││107年1月24日12時│1,000元│於107年1月24日11時55分、12│林啟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59分通話約1小時││時59分,陳明聰持用門號0963│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後││242764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門號Z000000000號行│││├────────┤│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同上││面完成交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107年1月29日14時│1,000元│於107年1月29日14時1分(起│林啟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1分通話後某時││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分),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明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Z000000000號行││││同上││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2人│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107年3月18日11時│1,000元│於107年3月18日10時50分、11│林啟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1││通話後約半小時││時,陳明聰持用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64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門號Z000000000號行││││同上││,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成交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107年4月6日某時│1,000元│於107年4月6日某時,陳明聰│林啟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2││││與被告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同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合計15,000元│└───────────────────────────────────────────────┘附表二:
┌─┬──┬────────┬────┬─────────────┬──────────────┐│編│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交易方式│所處之刑及沒收││號│對象├────────┤(新臺幣)││││││交易地點│、種類及│││││││數量│││├─┼──┼────────┼────┼─────────────┼──────────────┤│1│張│107年1月29日14時│500元│於107年1月29日12時48分、14│林啟堂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煉│10分通話後約半小││時1分、14時10分,張煉福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福│時││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行│││├────────┼────┤,與被告聯絡後,2人相約於│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嘉義縣番路鄉台18│FM2,20│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線阿里山公路永久│顆││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屋旁│││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107年2月4日13時│600元│於107年2月4日13時34分,張│林啟堂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34分通話後約半小││煉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時││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2人│門號Z000000000號行│││├────────┼────┤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嘉義縣竹崎鄉灣橋│FM2,30│。│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鐵支路旁│顆││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3││107年3月19日15時│200元│於107年3月19日14時32分、15│林啟堂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4分通話後約半小││時5分、15時12分、15時14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時││,張煉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Z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嘉義縣番路鄉台18│FM2,20│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完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線阿里山公路永久│顆│交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屋旁│││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合計1,300元│└───────────────────────────────────────────────┘附表三:
┌──┬──────────┬─────────────────┬───────────────┐│轉讓│轉讓時間│轉讓方式│所處之刑及沒收││對象├──────────┤││││轉讓地點│││├──┼──────────┼─────────────────┼───────────────┤│張│107年2月18日16時56分│於107年2月18日16時53分、16時56分,│林啟堂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煉│通話後約半小時│張煉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福├──────────┤,與被告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阿│交付毒品。│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里山公路永久屋旁││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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