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天賜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天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賜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380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天賜前因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罪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6年8月27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8月1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9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073802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