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張庭芳 相對人 林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庭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事件,為相對人林明月(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選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車禍受傷經手術治療後,已意識不清,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當能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聲請人身分證為證,且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24日診斷書確已載明「病患林明月於接受腦部手術後,目前意識不清,需專人照料。」等旨甚明。又相對人現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為林明月、被告為 張天生 )事件卷內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依此,足證相對人現確已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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