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5月23
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58,000元,票號為AU0000000之支
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置辯,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7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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