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楊世宗
被 告 丙○○
5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9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伍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5,300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07,158元、待收利息部分為15元,給付期限前即自
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共計1,843元及貸款手續費部分為0元)
,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