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侵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前曾任職於原告「松青超市北投分公司」,擔
任收銀員工作,任職期間因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收銀款項,
總計達新台幣35萬元。在經原告稽核發現後,被告即坦承不
諱承認侵占公款。被告本人偕同其父親乙○○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親至原告汐止總公司且簽署切結書,同意分期清償侵
占款項。
㈡詎被告丙○○與乙○○對所承諾於95年5月1日前先行給付
之款項17萬5500元;卻拖延至95年7月,仍只給付原告12萬
元後即不再依約定給付侵占款項,此後即避不見面,電話、
手機打不通,住家無回應;雖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尚積欠原告23萬元未還。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