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55年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以涉嫌叛亂罪名逮捕,嗣移送至南部警備總部羈押,後又逕送臺東岩灣施以感訓處分6日,期間又移送臺東蘭嶼,最後復送回臺灣岩灣,直至57年8月間釋放,上開羈押天數無從詳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6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於89年2月2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全文,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2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此一方面係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11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臺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76年7月14日、及81年11月6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同條例第6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受「5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6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自55年間起至57年8月間遭南部警備總部逮捕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函調相關資料,關於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之檔案,並無聲請人甲○○上揭所述涉案之相關資料乙節,有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98年3月12日岩技所總字第0980001457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8年4月3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0501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又聲請人甲○○上開主張縱令屬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甲○○亦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5年內即94年2月
3日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之89年2月2日當日起算至第3日即89年2月
4日起生效,5年時效時間,應至94年2月3日止),方屬適法,惟聲請人甲○○遲至98年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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