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即 黃聖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是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0,542元,暨其中51萬7,268元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4月1日審理中,以言詞(見本院卷第
21頁)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3,833元,暨其中51萬1,623元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通訊貸款,但應於次月應於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全部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消費本金511,6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9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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