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更名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罰金壹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詐欺罪、竊盜罪、傷害罪、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三月、五月及罰金一千元(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