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且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有退件信封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以99年5月20日金城警刑字第0990003880號調查函覆,固以「經查相對人甲○○○並未實際居住在『金門縣○○鎮○○里○○鄰○○路○○○○號』,與屋主 蔡水珍 互不相識。」等語(本院卷第16頁),惟依該函所附「實際訪查報告書」,可知相對人甲○○○現係居住於「臺北縣○○鄉○○街○○巷○○弄○號1樓」(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