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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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其老闆 謝建行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飲用
3杯摻水之高粱酒及2杯補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並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村草崙路20號前之崙腳高幹編號34號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衝入路旁之草叢堆摔倒,致其受有右臉頰紅腫疼痛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 陳文典 行經上揭路段時,發覺其人車倒地,乃通知警方前往處理,並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並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並於翌日(即同年5月17日)離開前揭處所返家,於途中因不勝酒力致人、車倒於路旁,經陳文典發現後報警送往醫院救治,且經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之結果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0毫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雖有飲酒但未騎乘機車,伊係於機車左側牽車離開上揭處所,嗣行經崙腳高幹編號34號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欲就地休息,先將上開機車倒置於地後,步行至上揭電線桿旁睡覺,非酒後騎乘機車摔倒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99年5月17日凌晨4時40分許,經證人陳文典發覺其
倒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崙腳高幹編號34號電線桿前,並有右臉頰紅腫受傷之情形,經警員 許寶華 、 莊大慶 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及將其送醫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於1.5MG/
L。另現場可見被告雙腳赤裸,一腳跨置於左後視鏡上,其所有之拖鞋其中1只散落在機車旁,另1只則遭傾倒在地之機車車頭壓制於地面,且機車鑰匙仍插於車上、車頭右側面板有破損、倒地前之馬路邊草叢處有輪胎碾壓過之痕跡,以及1株遭機車碾壓推擠而致連根拔起之雜草等情,業經證人陳文典、許寶華及莊大慶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⑵是如被告所辯,其係站於機車左側牽車,並於放置機車於地
後,始步行至機車右側臥地而眠,則其當日穿著之拖鞋二只應均散落於腳邊,何以其一只拖鞋壓制於機車車頭下方,又其一腳竟跨置於機車左後視鏡上,顯與常理相悖;又機車之停放,可僅以腳對停車柱施以薄力,於踢出停車柱後將機車立置,不需任意放置機車於地,並冒可能因倒地致機車破損之風險,被告雖因受酒精影響而精神不濟仍應非不能為之,此實與常理相違;另其辯稱右臉之紅腫傷害,係因前日工作時撞到烤漆浪板,惟如本已知該處受有傷害並產生疼痛,何以任由傷處直接與地面接觸,復未見何證據證明於倒地前已受有傷害,是其所辯難以採信。且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隊警員莊大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業於交通隊服務將近8年,本案綜合被告及機車之倒地位置、被告之1只拖鞋遭機車車頭壓住、路旁草地遭車輪碾壓、該機車之鑰匙尚插在電門孔上等現場跡證,以其經驗研判,被告一定係於騎乘機車之狀況下摔車,故其個人倒臥之方向始會與機車前後相反,同時其拖鞋才會遭機車壓制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莊大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實無於負偽證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無端故為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則其證詞自當採信。均足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因不勝酒力而駛入路旁草叢並摔倒,而生上揭情狀,並致臉部右側受有傷害,應可認定。
⑶此外,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損壞,故被告於飲酒後係以牽
車方式離開云云。然查,警員許寶華於事故現場處理時,發覺上開機車於倒地後,車鑰匙仍插在機車店門孔上,且一扶起即可發動騎乘,並無損壞之情形,此有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佐。且證人謝建行於警詢及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706號聲明異議案件訊問時分別證稱:「其當天也喝醉了,故不知道被告係如何離開,也不知道被告有無騎乘機車」、「伊看到被告牽機車從院子離開伊家,但離開伊家後他是否有騎乘機車伊不清楚」等語。此有證人謝建行之警詢、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既查證人謝建行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之證詞前後不一,佐以其身為被告之友人,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況證人 謝健行 所證稱之情節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自稱當天係與伊妻子一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證人謝建行住處,然伊妻子自己先行離去等語。被告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06號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審理時,於法院自稱:當天伊係由妻子以機車載往證人謝建行之住處,伊太太隨自行離開,並將該輛機車留在該處以供伊騎乘等語。又查證人謝建行與被告之住處相隔1.72公里,如騎機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計算,需要3、4分鐘,而被告飲酒處即證人謝建行之住處距離本案肇事地點為520公尺,且從證人謝建行住處甫出來處尚有1段長達22.5公尺之上坡路段(路面高度最高達1.9公尺),繼而還有1段長達17.8公尺之下坡路段(路面高度最高達1.8公尺),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且有證人莊大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酒後駕車路線圖)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衡諸一般人若僅係單純牽動機車,應無須額外將鑰匙插入電門孔內。又依前述現場距離及道路坡度判斷,被告應無可能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牽動本件笨重之重型機車,並打算步行返回距離1.72公里遠之住處之可能。更遑論路途中尚需牽車行走於高度達1.9公尺、長度達22.5公尺之上坡路段,以及高度達1.8公尺、長度達17.8公尺之下坡路段。
⑷綜合前開證人所述、現場跡證及被告體內酒精濃度等事實可
知,被告顯係於99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車返家途中,不慎於行駛中摔倒,從而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⑸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抽血檢驗換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50毫克,又其係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安全駕駛,不慎自行摔倒衝入路旁,致其受有右側臉部傷害,並致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右車頭破損,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輕忽對公眾往來造成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致肇事,行為殊無足取,犯罪後竟仍不知悔改,一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肇事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