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羿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德街口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警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羿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機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0年聲字第3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