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永發具保人林淑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0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惠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永發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林淑惠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後,業經釋放,茲因其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43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嗣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4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經郵政機關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三段110巷15之2號5樓之1(即被告之戶籍地址)、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為送達,前者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7月7日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自100年7月18日(原為7月17日,適逢星期日,故應以7月18日即星期一為屆滿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後者經由同居人代為收受傳票;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偕同或轉知被告到場,上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向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三段110巷15之2號5樓之1(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7月7日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自100年7月18日(同上述)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且被告、具保人皆未陳報任何正當理由;聲請人乃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前往被告住所、居所拘提被告,然均未能拘獲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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