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告 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若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領得信用卡後陸續消費卻未依約繳款,經核至100年4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2,804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以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帳款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萬2,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