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文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08號、108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徐福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猶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
月16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佛光山旗山禪淨中心」附近之芭樂園,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約
0.9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林志南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
19日2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1線及台29線交會處之加油站(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萬丹鄉之福山檳榔攤附近,應予更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9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南。
㈢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20
時13分至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11日23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之某堤防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約0.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 林振崑 。
㈣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1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附近之不詳地點,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入吸食器內,供 尤麗慈 自行取用而無償轉讓1次。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志南、林振崑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徐福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4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期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㈠部分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伊沒有跟證人林志南拿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佛
光山旗山禪淨中心」附近之芭樂園,交付約0.9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他卷第187頁,院卷第83頁、第236頁),核與證人林志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劉宗榮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322頁,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第
224頁至第2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偵辦綽號「土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辦綽號「 阿弟 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4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109頁,他卷第7頁至第10頁、第
121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林志南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伊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於10
7年3月16日晚間某時,在佛光山大門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是半半,伊沒有秤,該次被告拜託證人劉宗榮開車載他過來,但證人劉宗榮未下車,伊也不認識證人劉宗榮等語(見他卷第157頁至第
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大家都在一起所以就知道被告有安非他命,伊與被告認識沒幾個月,平常沒有聯絡,如果有聯絡就是為了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伊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有跟被告買過2次毒品,電話裡都沒有提到甲基安非他命或「半半」、「2000元」,電話中不會講那麼詳細等語(見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證人林志南就此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時間、地點、接洽、聯繫、2人交易習慣等,為明確之證述。核與證人劉宗榮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伊與被告之通話,伊忘記被告催促伊去載他所為何事,伊好像有載被告去佛光山附近等語(見他卷第322頁);於偵查中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為伊與被告間通話,伊忘記確切日期,伊曾經晚上載被告到佛光山附近找朋友,因被告沒有車子,他只跟伊說麻煩 伊載 他到那邊找朋友,伊不知道他朋友是誰,伊都在車上等語(見他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去年某日晚上曾載被告去旗山附近找朋友摘芭樂等語(見院卷第226頁)大致相符。⒊依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81
頁),證人林志南於107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至19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4次,通話內容略以:被告稱:「有工作喔」,證人林志南回應:「要過來就過來啊」,被告回:「喔,好啦,我那個一下,我叫人來載一下」,證人林志南問被告:「你們到哪裡了?」被告回應:「我現在載等人開車過去,等人開車過來再過去」、「要過去的時候我再打給你」,證人林志南回應:「好啦好啦,我過來這邊了,快一點啊」、「厚,我在這邊等很久了餒」,被告回應:「喔,好好,我趕快一點,好」,證人林志南又問:「到哪裡了」,被告回:「我到…過了…大樹了…」、「到大樹了」等語。另嗣被告 於同 (16)日18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劉宗榮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宗榮回應:「 大仔 喔,我剛剛在睡覺,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現在馬上出去」,被告催促:「人家在趕,我被催的…你下午說起來,又洗臉了,等你等到那個…打又找不到人」、「好啦,快一點啦,不然人家…已經打好幾遍了啦」等語,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林志南說明其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劉宗榮開車載被告及碰面過程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林志南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又雖未於通聯對話明示購買毒品、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言語,惟因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於上開通話中僅稱「有工作喔」,而未談及何時、何地、如何碰面或交易訊息,與證人林志南前開證稱:與被告認識不久,平常無聯絡,如果有聯絡就是為了買安非他命等語之情節相符,與聯繫毒品交易時重視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依事前默契,約定見面,即可依循過去慣習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進行交易之常情相符。從而,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志南上開不利被告證詞,被告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9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志南甚明。
㈡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至被告辯稱伊與證人林志南是朋友,故於上揭時、地免費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南施用,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院卷第83頁、第236頁),然被告自陳其與證人林志南認識7至8月等語(見院卷第236頁),證人林志南亦稱:伊與被告認識沒有幾個月等語(見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林志南之間並非至親,且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被告倘非販售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極大風險,而於上揭時、地,無償供應毒品予證人林志南之理,堪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志南收取2000元價金,是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採信。
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證人林志南就販賣時間、數量無法
詳細交代,且依證人劉宗榮之證稱聽到被告與證人林志南之對話,可知被告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南等語(見院卷第237頁)。然查,證人劉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時會叫伊載他去買東西,伊於某日晚上載被告至上開地點,被告跟伊說請伊載他去朋友那裡摘芭樂,伊有下車洗手,也有陪被告去摘芭樂,沒多久被告就說腳摔到,要伊載他去敷藥,伊沒有看到被告與何人接洽,被告的朋友有陪他出來,要上車時,伊有聽到被告說:「我現在沒有,我沒有在賣,我身上有一點給你」,伊沒有聽到對方說什麼,當時伊人在車上,他們二人在車旁邊還未上車等語(見院卷第225頁、第227頁),屬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然證人劉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叫伊載他去佛光山找朋友,印象中伊有載他去,但不確定,伊不知道被告到佛光山做何事,沒有看到被告的朋友,當時伊沒有下車,也沒有看到被告與人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71頁、第322頁),依上,證人劉宗榮就是否知悉被告至上開地點之目的、有無見到證人林志南、是否聽到被告與證人林志南之對話等證述前後不一致,何次為真,非屬無疑,且警詢及偵訊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劉宗榮卻多次陳稱其不知道、不確定,卻於本院審理時清楚陳述當時載被告至上開地點之原因為摘芭樂,且自己也有下車陪同被告摘芭樂、洗手,甚至聽到被告與證人林志南對話,再考量被告自陳因為沒有車,而請託證人劉宗榮開車載伊等語(見他卷第189頁),二人交情非淺,證人劉宗榮非無迴護被告之動機,自難以僅以證人劉宗榮之上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㈡部分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伊沒有跟證人林志南拿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3月19日2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1
線及台29線交會處之加油站,交付約0.9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志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3頁、第141頁、第236頁),核與證人林志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9頁,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偵辦綽號「土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辦綽號「阿弟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109頁,他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林志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
內容,係被告因採芭樂摔下來腳扭到,伊打電話關心他有無去照X光,伊與被告原本約在福山檳榔攤,後來於107年3月19日2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1線及台29線交會處之加油站與被告見面,跟被告 拿甲基 安非他命,順便問他有無好一點,因為 伊拿 的數量都固定,伊打電話給被告,他就知道伊要的數量,此次也是買2000元等語(見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證人林志南就本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時間、地點、接洽、聯繫、2人交易習慣等,為明確之證述。
⒊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證
人林志南於107年3月19日17時39分許至22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5次,通話內容略以:證人林志南先關心被告身體狀況後稱:「啊我晚上會下去餒」,被告回應:「喔,好啦」,嗣證人林志南稱:「喂,我現在那個…哪裡啊…要往加工區那裡有沒有,這個福山檳榔攤這邊,我停在這邊啦」,被告回應:「喔,好,等一下你開回來,開到磚仔窯那個加油站那邊啦」、「我馬上到了,馬上到了」、「你現在在加油站那邊嗎?」等語,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林志南說明其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碰面過程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林志南上開證述非虛。證人林志南於上開通話中僅稱「啊我晚上會下去餒」,而未具體談及何時、何地、如何碰面或毒品交易訊息,與證人林志南前稱:伊與被告認識不久,平常無聯絡,如果有聯絡就是為了買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聯繫毒品交易時重視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可依事前默契,約定見面,即以過去慣習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之常情相符。從而,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志南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9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志南等節,應堪認定。
㈡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至被告辯稱證人林志南於上揭時、地拿藥布給伊敷腳,又
跟伊要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伊沒有在賣,就分給他一點,伊與證人林志南是朋友、很熟,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院卷第83頁、第236頁至第238頁),然據被告自述其與證人林志南認識7至8月等語(見院卷第236頁),證人林志南亦稱:伊與被告認識沒有幾個月,平常沒有在聯絡,如果有聯絡就是為了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林志南之間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被告倘非販售毒品從中牟利,卻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極大風險,而特別前往上揭地點,無償供應毒品予證人林志南,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交
易暗語,僅憑證人林志南之證述不足證明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南等語(見院卷第238頁),惟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證人林志南前稱與被告聯絡都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堪認被告與證人林志南間通話內容雖未提及毒品交易暗語或相關重要訊息,只要約定時間、地點,即可依循二人過去交易習慣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故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可採。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㈢部分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振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證人林振崑拿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3月11日20時13分至15分許,在屏東縣新園
鄉新東村之某堤防旁,交付約0.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林振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院卷第83頁、第224頁、第
236頁至第237頁),核與證人林振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65頁至第267頁,院卷第220頁至第2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偵辦綽號「土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辦綽號「阿弟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4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149頁,他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證人林振崑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伊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伊於107年3月11日2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之堤防旁,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約0.02公克等語(見他卷第265頁至第2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同鄉,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於上揭時、地,跟被告拿海洛因,沒有磅秤所以不確定量是0.02公克或0.03公克,被告有說他不收錢,但伊有硬塞500元給被告,他有收下等語(見院卷第220頁至第224頁),證人林振崑就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時間、地點、接洽、聯繫、當時情景證述明確。⒊依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證
人林振崑於107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至20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6次,通話內容略以:證人林振崑稱:「我上去找你喔」,被告回應:「我現在沒空,我等下在打給你」、「跟你說等下,我還在辦事情啦,我會給你…」等語,隨後被告與證人林振崑相約見面地點,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林振崑說明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及與被告碰面過程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林振崑上開證述非屬無據。又雖未於通聯對話明示購買毒品、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言語,惟因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證人林振崑於上開通話中僅稱:「我上去找你喔」,雖未談及交易訊息,然聯繫毒品交易時重視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依事前默契,約定見面,即可依循過去慣習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進行交易之常情無違。從而,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振崑之證詞,被告於上揭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約
0.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林振崑等情,堪以認定。
㈡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至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林振崑是幾十年同學,證人林振崑來
跟伊要毒品,伊不想害他都沒有給,然於上揭時、地,他說很不舒服,才給他一點,未跟證人林振崑拿500元等語(見院卷第83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36頁至第23
7頁),經查,被告及證人林振崑皆稱彼此相識已久,證人林振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多次,不只這1次等語(見院卷第222頁), 益徵 二人已有固定交易習慣,此次交易自毋庸於通話中表達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即可進行。
⒉參酌被告與證人林振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質之情形(見
院卷第224頁),被告稱:伊是請證人林振崑一點點,沒有跟他收錢,他要拿500元給伊,伊沒有收,伊說好朋友不須要拿錢等語;而對此證人林振崑則稱:伊有硬塞500元給被告,被告有收等語;被告復稱:當時伊有跟他說不收錢,伊沒有在賣,伊都是自己施用的,伊有用毒品的習慣,伊給證人林振崑毒品後就馬上走了,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證人林振崑陳稱:被告是有這樣跟伊說啦等語,據此,證人林振崑之證詞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參以二人熟識之程度,證人林振崑是否有構陷被告入罪之意,非無疑義。又依二人關係,於上揭時、地,依循過去交易習慣見面、交付毒品,經互相推託後仍依交易習慣而交付500元價金予被告,與常情無違背。復慮及被告與證人林振崑之間非為至親,被告倘非販售毒品從中牟利,卻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極大風險,而特別前往上揭地點,無償供應毒品予證人林振崑,隨即離開,不符常情,可證被告確有向證人林振崑收取500元價金。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㈣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頁,他卷第187頁,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尤麗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8頁至第58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偵辦綽號「土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辦綽號「阿弟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第187頁、第193頁,他卷第7頁至第10頁、第
121頁至第128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事實欄㈠、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事實欄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㈣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尤麗慈1次,且為2至3顆米粒之量,僅能供其施用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院卷第237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⒊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㈣被告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復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前案為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後期所為、本案屬重罪且與前案罪質同屬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況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本案4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而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就其餘部分(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1次,交易對象1人,數量約0.02公克,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500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且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而就其餘部分(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且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本案販毒所得共計4500元,對象有2人,共3次,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尤麗慈施用1次,被告所為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證人林志南、林振崑、尤麗慈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承認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價金、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務農及泥水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
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因該等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事實欄一、㈠│徐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柒年貳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徐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柒年貳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徐福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徐福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所示│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