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郁哲
萬秀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魏郁哲於民國108年1月2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710巷5弄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適被告即告訴人萬秀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路710巷5弄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710巷5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魏郁哲因而受有雙膝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萬秀蓁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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