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應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應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羅應源為向 朱惠敏 催討債務」之記載,應補充為「羅應源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緣朱惠敏之前夫 王雨翔 曾向羅應源借款新臺幣120萬元未還,朱惠敏則在王雨翔簽發之本票上簽名背書,因王雨翔無力清償,羅應源為向朱惠敏催討債務」;㈡證據部分增列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核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㈠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2罪名,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4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2位被害人心
生畏懼,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前後4次所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然其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當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但其捨此不為,反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恐懼不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年紀已近90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欄記載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害人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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