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明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26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胡○瑄(原名為楊○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所有、遺忘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脫離A女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灰色書包拾取並侵占入己後,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樓梯間,取出上開灰色書包內裝有281元之棕色鯛魚燒零錢包1個,並將該灰色書包棄置在上開復興路123號2樓樓梯間。嗣因A女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這個案件不是我做的;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警詢、偵訊時的人都不是我;我懷疑我受到政治迫害,很多案件都說是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雖然卷內有某位張姓男子自稱是被告且承認有相關竊盜或侵占行為,惟被告陳稱製作筆錄支人並非被告本人,此部分是否為被告本人陳述,請依法審酌等詞。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為本案之行為人(
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4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00至101、175至17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之人為其本人(見原易卷第156至173、175頁)。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脫離告訴人A女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一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勘驗內容詳附件),有本院勘驗警詢及偵訊錄影畫面之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9至173、180至194、204至20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9至49頁)、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及密錄器畫面之筆錄及其附件(見原易卷第157至159、179至180、202至2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扣案物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全身照片(偵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之人非其本人,然依上開本
院勘驗筆錄之附件(見原易卷第204至205頁)可知,該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之人,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在庭之被告容貌相同,應為同一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提示警詢及偵訊之被告筆錄予其辨識該筆錄上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位「甲○○」是否為其本人簽署後,被告供稱:簽名是我簽的;我確定我有簽名等語明確(見原易卷第101頁),顯見本案警員、檢察官所詢問、訊問之對象確實為被告本人,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又警方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2月9日凌晨1時4分許查獲被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配戴之帽子、衣著、所背之後背包,均與警方所調得被告拾取告訴人書包後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店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及離去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該行為人所配戴之帽子、衣著及攜帶之後背包極為相似;而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自行將該後背包內之物品倒出,其中含有1個棕色鯛魚燒形狀之零錢包,被告並向警員表示:「錢包是我在外面撿到的」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及密錄器畫面之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不慎遺忘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其所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他
人所棄置,惟依前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拾獲之書包外觀完整,並非破舊不堪,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查看該書包後,發現該書包內有裝有零錢之棕色鯛魚燒零錢包1個,故被告應可知悉該物品並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否則,被告拾獲該書包後,何需特意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樓梯間查看其內容物為何,並取走裝有零錢共281元之棕色鯛魚燒零錢包後,將對其並無用處之書包丟置在該樓間?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他人遺忘之物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發現原本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書包不見了等語可佐,本案警方並未調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自難確認被告行為時該書包究係不慎掉落在道路上或係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要難僅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即認被告係由機車腳踏板取走該書包。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易卷第27頁),被告本案所侵占者乃其上載有○○國中之書包,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其拾獲之物品為「書包」,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應知悉該物品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論罪法條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應係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易卷第1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行為時既係成年人,其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為本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如附表所示之書包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如附表所示之書包取走而侵占入己,並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樓梯間查看該書包之內容物,取出裝有零錢共281元之棕色鯛魚燒零錢包1個後,即將該書包棄置在上開樓梯間,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有數次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2、26頁),並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上載有○○國中(A女就讀之學校)之灰色書包1個內含裝有零錢共新臺幣281元之棕色鯛魚燒零錢包1個
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畫面檔案節錄:
00:10:42警員:那我這邊還是要提供照片給你齁,這邊編號1跟6,不好意思,可以給他看一下,1跟6是不是你?(影片時間00:10:54時,律師將照片提示給甲男看。)
00:10:55警員:1跟6穿白色長袖、灰色長褲、白色鴨舌帽、白色鞋子的人是你嗎?
00:11:07警員:這個是你嗎?
00:11:08被告:(看完照片後頭轉畫面向右邊)嗯。
00:11:10警員:不好意思,請你回答是或不是。
00:11:12被告:是。┇
00:11:29警員:那我還是在問你齁,編號1的時候你手上有拿一個灰色物體,那個是什麼東西?(律師提示照片給甲男查看)
00:11:39被告:哪一個?
00:11:41警員:有一個灰色的東西在你手上,那個是東西?怎麼取得的?
00:11:44被告:我在路上撿來的。
00:11:45警員:路上撿來的。
00:11:46甲男:對。
00:11:46警員:那是什麼東西?
00:11:48被告:好像是書包類型的吧。
00:11:50警員:是一個書包是不是?
00:11:52被告:對。
00:11:53警員:你怎麼取得的?
00:11:53被告:地上撿到的。
00:11:55警員:好那是一個書包你去哪裡的地上?
00:11:57被告:我忘記了,就馬路上撿到的。
00:11:59警員:你去馬路上撿到的齁。
00:12:01被告:對。┇
00:12:09警員:好,沒關係齁,我現在告知你據被害人A女所報案齁,稱其在111年12月8號21時26分許齁,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發現原本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的灰色後背包不見,你做何解釋?
00:12:30被告:就地上撿到的就這樣。
00:12:32警員:沒有啦,我現在問你她說她的背包在腳踏車、機車腳踏墊然後就不見。
00:12:36被告:反正在地上撿到的啊,我在地上撿到的。
00:12:39警員:喔,你很堅持,你就是說那個包包就是在地上撿到的,這樣子齁。
00:12:43被告:對,因為我在(不清楚)。
00:12:45警員:那是她講的不屬實嗎?
00:12:48被告:我沒有那個意思,它可能掉到地下,然後不在車子上面,然後我在地上撿到,這也有可能啊。
00:12:54警員:嘿,所以是在,你就是說它可能掉在地上。
00:12:58被告:它那時候已經可能有誰碰到過掉到地下了。
00:13:01警員:所以你看到的時候在地上,是不是?
00:13:03甲男:我看到的時候在地下了。
00:13:04警員:喔好,OK,他說他看到在地上。
00:13:06被告:可能已經有誰動過了,然後我拿,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在地下。
┇
00:13:39警員:好現在提供照片編號4齁,監視器時間111年12月8號21時24分,你進桃園市○○區○○路000號做何事?編號4號,他進去這個裡面,你進去做什麼事情?
00:13:56被告:哪裡?(律師提示照片給被告查看)
00:13:58警員:你進去做什麼事情?
00:14:02被告:沒幹嘛。
00:14:04警員:對呀,你進去做什麼事?
00:14:07被告:去看包包啊,看、看、看。
00:14:08警員:看什麼包包?看什麼包包?
00:14:10被告:我不是說我撿到包包嗎?
00:14:12警員:對、對、對。
00:14:13被告:我撿到那包包啊,看那包包,拿零錢就。
00:14:15警員:你怎麼看?
00:14:16被告:怎麼看,也沒怎麼看,她包包就打開的呀,就這樣子。
00:14:21警員:你有翻動裡面的物品嗎?
00:14:23被告:沒有翻動什麼,沒什麼東西。
00:14:25警員:嗯,好回來齁,我去那邊齁,你是去看包包?用他的講法好了,我去看包包,看哪、什麼包包?撿來的包包?
00:14:37被告:對。地上撿來的包包。
00:14:39警員:看地上撿到的包包。看地上撿到的包包齁。
00:14:50被告:對。
00:14:57警員:承上問齁,你如何看這個包包?你有無翻動該包包?你有沒有翻它?
00:15:07被告:(不清楚),包包是打開的呀,我有看呀。
00:15:10警員:你有翻嗎?
00:15:11被告:不然零錢怎麼拿出來呢?
00:15:13警員:所以你有翻啦齁。
00:15:15被告:包包本來就打開。
00:15:16警員:你拿取裡面的物品。
00:15:17甲男:包包本來是打開的。
00:15:18警員:有無翻動包包?有無拿取裡面的物品?
00:15:20甲男:有,包包本來就打開的我先說一下,包包本來就打開的。
┇
00:15:42警員:你有翻啦齁。
00:15:43甲男:我有拿出來。
00:15:45警員:你有把裡面東西拿出來。
00:15:45甲男:當我看到錢拿出來,就這樣子。我沒有什麼翻。我沒有什麼翻。
00:15:49警員:東西拿出來齁,你有拿什麼東西?
00:15:53甲男:就拿這樣子,就這樣子而已呀。
00:15:54警員:拿什麼東西?請你自己講。
00:15:56甲男:就零錢。
00:15:57警員:什麼零錢?
00:15:58甲男:就零錢。
00:15:59警員:拿零錢而已嗎?
00:16:00甲男:對。
00:16:01警員:是零錢包還是零錢?
00:16:02甲男:零錢啊,裡面就零錢,就看到零錢,她把,本來包包就打開的,就拿零錢,沒有再動了,就這樣子。
00:16:07警員:所以你是拿零錢還是拿零錢包?
00:16:09被告:零錢包,零錢包跟零錢啊。
00:16:27警員:好沒關係,現在就黃色,我們就定了齁。來,OK,那我現在問你這個後背包在哪裡?
00:16:34被告:不知道。
00:16:35警員:不知道。
00:16:35被告:不知道。
00:16:36警員:好,不知道就不知道。
00:16:38被告:我沒拿。我又不是學生,又沒學生(不清楚)。
┇
00:20:22警員:那你拿那個包包要幹嘛?
00:20:24被告:掉到地下,沒有,過去看一下裡面有沒有什麼東西,沒什麼東西,這樣就走了,就這樣子而已,就這麼簡單。
00:20:28警員:那你怎麼還像我們前面講的,你怎麼拿到那個裡面,還去翻動?
00:20:33甲男:它掉到大馬路上,就像沒有誰要的一樣。
00:20:39警員:好。
00:20:40甲男:你懂我意思嗎?它掉到大馬路上,它掉到乞丐旁邊那邊,我就奇怪什麼東西啊,我就看一下,我就ㄟ,拎過去,錢包奇怪,什麼的。
00:20:49警員:沒關係,你冷靜一點齁。
00:20:52甲男:呵,掉到大馬路上我怎麼知道,大馬路上不能撿垃圾嗎?
二、本院勘驗被告於偵訊時之錄影畫面檔案節錄:
00:02:08檢察官:你是不是在12月8號9點26在中正路那邊34號竊取A女的後背包?
00:02:19被告:掉地上而已。
00:02:21檢察官:掉地上而已,你把整個包包拿走是不是?
00:02:24被告:乞丐旁邊沒人管啊,就掉地上而已,我以為沒有誰要的。
00:02:29檢察官:就掉地上。
00:02:31被告:對,就掉地下,沒有在車上,這樣理解嗎?
00:02:33檢察官:所以你就把包包拿走?
00:02:35甲男:對,掉在地下的。
00:02:36檢察官:包包在哪裡?
00:02:38被告:馬路上。
00:02:39檢察官:我問你現在把包包放哪裡去?
00:02:42被告:就放在地上門口,我也不知道,對。
00:02:47檢察官:復興路的123號嗎?
00:02:51被告:對、對、對。
00:02:56檢察官:對啦。
00:03:05檢察官:你有沒有從後背包中拿走一個咖啡色的鯛魚錢包?
00:03:15被告:對,沒有誰要的,掉在地上,對,包包放在地上,我以為沒有誰要的,對放馬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