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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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聲請人 宋沛緹 相對人TOLENTINOREAMALAQUE( 杜蕊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110年7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800元,到期日110年7月7日、110年7月16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本件聲請,本件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提出發票日110年7月16日票面金額20,800元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發票日改寫成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之發票日負票據責任,然因相對人塗銷方式,自票據外觀無法明確辨識塗銷改寫前之發票日為何日,該票據即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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