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告 侯肇宏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徐步盛
賴麗宇 賴以玲 葉秀然 徐毓良 徐步清 黃新譽 邱凡魁 鍾和春 徐步平 徐惠桂 李坤鶴 陳文郎 羅央聖 徐震宇 徐裕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依附圖三及附表二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依起訴狀附圖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嗣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別分割,並變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其中編號A、B部分由原告分得,編號A1、B1部分由被告分得(見本院卷第229頁)。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原告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繼承取得,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至遲於民國85年即未經伊同意自行占用系爭土地,加蓋違章建物及堆置瀝青雜物迄今,妨害伊使用土地,且因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爰訴請分割。而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中,伊分得之編號A、B土地上未有被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被告分得之704地號土地仍可與同區段705、689、67
9、713、714、71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兩造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可供通行,應屬適當。至被告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因675地號土地均是潭水,無法利用;附圖三分割方案,因分歸予伊之土地上有被告之建物及工作物存在,將使伊無從為農業使用,且704地號土地靠近675地號土地處之高低落差,將使伊分得之704地號土地無法利用,再者,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殊無以此占有狀態作為分割之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其中編號A、B部分由原告分得,編號A1、B1部分由被告分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地目不同,如得合併分割,伊願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現有被告徐步盛、徐步清共同投資公司即路盛瀝青工廠(按應指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盛公司)之廠房、停車場及砂石,70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689、679地號土地均是伊堆料使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部分均為堆料區,會使伊無法合併使用前開土地堆料,損害不亞於拆除地上物,且使分割後之土地呈現兩長條形,不便利用。為避免伊之嚴重損失,應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編號①②、伊等16人共同分得編號③,此並為兩造前所達成之共識,且該分割方案係將675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非與704地號土地合併為單一筆地號,於法並無不可。退步言,亦應採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蓋該方案不影響伊就704地號土地原本之使用,且可與被告徐步盛所有之689地號土地接壤,利於日後土地整體規劃,兩造復均有可對外通行之道路,應屬適當,若原告分得部分有伊之地上物,伊亦願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675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三編號②分割予被告徐步盛、賴麗宇、賴以玲、葉秀然、徐毓良、徐步清、黃新譽、邱凡魁、鍾和春、徐步平、徐惠桂、李坤鶴、陳文郎等13人(下合稱徐步盛13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①分割予原告;㈡
704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三編號④分割予被告徐步盛、羅央聖、賴麗宇、賴以玲、徐毓良、徐震宇、徐裕峯、黃新譽、邱凡魁、鍾和春、徐步平、徐惠桂、李坤鶴、陳文郎等14人(下合稱徐步盛14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③分割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704地號土地上為被告徐步盛經營之路盛公司、675地號土地為池塘,2筆土地間有高低落差;694地號土地經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701、732、703地號土地有一不知名巷道可供通行,696地號土地為粗坑路82巷,經699、709地號土地至附圖一編號B1之交岔點即路盛公司之警衛室;此外系爭土地別無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64、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無證據顯示兩造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已有明定。又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復有明文,據此,得以合併之土地應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及使用性質相同者。本件系爭土地雖相毗連,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地,被告已表願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意,然675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地目為溜,70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林,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不得辦理合併複丈,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6日溪地測字第1060002836號函(下稱大溪地政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未盡相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之原告復已變更請求為分別分割系爭土地,而無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意,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於合併分割,亦不符合前開合併分割之要件。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1.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必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其事,並同意分割,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前於本院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惟斯時被告賴以玲、葉秀然、徐步平、陳文郎、羅央聖並未到場,且兩造亦未就此簽定書面,其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即表明欲以各1/2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49頁),依前開所述,原告於106年2月10日所為之同意自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仍應回歸首開說明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本院尚不受原告前所為同意之拘束。
2.675地號土地部分查675地號土地,地目為溜,面積2086.25平方公尺,其上為池塘,有675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GOOGLE衛星地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52、84、149頁),是675地號土地現狀實難為利用,衡情,其價值當與704地號土地有所差異,如依被告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將之全部分歸予原告,再以原告所有之70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補償予被告,對原告顯有未公,縱然原告前曾同意該分割方案,然於兩造達成共識並簽署書面協議前,原告既表示675地號土地無法利用,並另行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即難謂附圖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又比對原告所提附圖一、被告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可知,其中就67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無差異,是以,就675地號土地如按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①所示土地,徐步盛等13人取得編號②所示土地,並按徐步盛等13人就675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無違兩造之意願,再審酌附圖三所示67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兩造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渠等就6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相等,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尚稱完整,無特別狹長、畸零或割裂之情形,故以此為67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
3.704地號土地部分⑴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意旨在避免農地過度細分而減損經濟價值,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然為兼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查
704地號土地面積為9,445.66平方公尺,地目為「林」,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及「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有70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大溪地政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49至52、130頁),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而7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鄉○○○段○○○○○○○號,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耕地,原告則於104年9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見本院卷第48至52、130、144頁),是以,原告主張將704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等分成2筆,分別分配予原告及徐步盛等14人,合於上開規定。
⑵就704地號土地,兩造分別提出附圖一、附圖二及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係就675地號土地與704地號土地面積併為考量,將675地號土地全部分歸於原告,再由原告所有之704地號土地中扣抵,故原告分割取得之704地號土地面積實不足原告該土地原應有部分,而67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不足為採,已如前述,是附圖二就70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自亦非適當。就附圖一及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部分均可以70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就徐步盛等14人分得部分,則均可利用699與709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對外通行,該二方案就對外通行部分,殊無差異。本院綜合審酌與70
4地號土地毗鄰之689地號土地、705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徐步盛及其經營之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盛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路盛公司之基本資料列印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76、18
6頁),且前開土地及與704地號土地相鄰之713、71
4、715上現均為徐步盛經營之路盛瀝青廠設置工廠、停車場及堆料區,亦為被告所陳明,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與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62頁),被告復表明願拆除附圖三原告分得土地上被告設置之地上物等情,認被告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將編號③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編號④部分土地分歸徐步盛等14人按渠等原就7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704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及與鄰地利用之效益,而活化土地之利用,促進土地之開發,至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除將使原告分割取得之704地號土地地形呈現狹長狀,而不利使用外,且被告分割取得之704地號土地與被告現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所有或使用之土地,亦將遭原告分割取得之704地號土地從中割裂,而呈「凹」字型形狀,割裂被告就704地號土地與鄰地之利用關係,對兩造均非有利,而有未當。
⑶原告雖主張附圖三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編號③地號土
地上有被告之建物及工作物,而無法為農業使用云云,惟殊不論被告已允諾會將之拆除,縱被告未主動拆除,亦屬704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之糾葛,甚且依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原告分割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上雖無被告之地上物,惟該部分為被告經營路盛公司之堆料區,此觀諸原告所舉GOOGLE地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無從直接從事農業使用,兩造仍有前開訴訟爭議發生之可能,從而原告上開所述,尚無礙於本院分割方案之考量。原告又稱附圖三編號③鄰近編號②之土地有被告造成之高低落差,難以利用云云,然704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之林地,地形本質上即會有高低落差,難為平坦,與704地號土地是否分割無涉,且果該高低落差確係被告造成,原告亦非不得另以訴訟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步盛將其就6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000分之2804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有67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告知本件訴訟,而受告知訴訟人第一銀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受告知人第一銀行對於67
5地號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徐步盛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經濟價值與鄰地利用效益,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認應以現物裁判分割予兩造為適當,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整體價額之權重比例即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675地號│704地號│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號││地目:溜│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2,086.25㎡│面積:9,445.66㎡││├─┼───┼───────────┼────────────┼─────────┤││侯肇宏│1/2│1/2│1/2│├─┼───┼───────────┼────────────┼─────────┤││徐步盛│2804/20000│2804/20000│2804/20000│├─┼───┼───────────┼────────────┼─────────┤││賴麗宇│670/20000│670/20000│670/20000│├─┼───┼───────────┼────────────┼─────────┤││賴以玲│670/20000│670/20000│670/20000│├─┼───┼───────────┼────────────┼─────────┤││葉秀然│854/20000││154/20000│├─┼───┼───────────┼────────────┼─────────┤││徐毓良│976/20000│976/20000│976/20000│├─┼───┼───────────┼────────────┼─────────┤││徐步清│976/20000││176/20000│├─┼───┼───────────┼────────────┼─────────┤││黃新譽│732/20000│732/20000│732/20000│├─┼───┼───────────┼────────────┼─────────┤││邱凡魁│732/20000│732/20000│732/20000│├─┼───┼───────────┼────────────┼─────────┤││鍾和春│488/20000│488/20000│488/20000│├─┼───┼───────────┼────────────┼─────────┤││徐步平│610/20000│610/20000│610/20000│├─┼───┼───────────┼────────────┼─────────┤││徐惠桂│244/20000│244/20000│244/20000│├─┼───┼───────────┼────────────┼─────────┤││李坤鶴│122/20000│122/20000│122/20000│├─┼───┼───────────┼────────────┼─────────┤││陳文郎│122/20000│122/20000│122/20000│├─┼───┼───────────┼────────────┼─────────┤││羅央聖││854/20000│700/20000│├─┼───┼───────────┼────────────┼─────────┤││徐震宇││488/20000│400/20000│├─┼───┼───────────┼────────────┼─────────┤││徐裕峯││488/20000│400/20000│├─┴───┴───────────┴────────────┴─────────┤│備註: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附表二:分割方案┌──────────────────────────┬──────────────────────────┐│675地號│704地號││地目:溜│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2,086.25㎡│面積:9,445.66㎡│├────┬──────────┬──────────┼────┬──────────┬──────────┤│受分配人│分配位置與面積│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受分配人│分配位置與面積│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侯肇宏│附圖三編號①││侯肇宏│附圖三編號③││││面積1043.13平方公尺│││面積4722.83平方公尺││├────┼──────────┼──────────┼────┼──────────┼──────────┤│徐步盛││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徐步盛││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徐步盛:2804/10000├────┤│徐步盛:2804/10000││賴麗宇││賴麗宇:670/10000│賴麗宇││賴麗宇:670/10000│├────┤│賴以玲:670/10000├────┤│賴以玲:670/10000││賴以玲││葉秀然:854/10000│賴以玲││徐毓良:976/10000│├────┤│徐毓良:976/10000├────┤│黃新譽:732/10000││葉秀然││徐步清:976/10000│徐毓良││邱凡魁:732/10000│├────┤│黃新譽:732/10000├────┤│鍾和春:488/10000││徐毓良││邱凡魁:732/10000│黃新譽││徐步平:610/10000│├────┤│鍾和春:488/10000├────┤│徐惠桂:244/10000││徐步清││徐步平:610/10000│邱凡魁││李坤鶴:122/10000│├────┤附圖三編號②│徐惠桂:244/10000├────┤附圖三編號④│陳文郎:122/10000││黃新譽│面積1043.12平方公尺│李坤鶴:122/10000│鍾和春│面積4722.83平方公尺│羅央聖:854/10000│├────┤│陳文郎:122/10000├────┤│徐震宇:488/10000││邱凡魁│││徐步平││徐裕峯:488/10000│├────┤│├────┤│││鍾和春│││徐惠桂│││├────┤│├────┤│││徐步平│││李坤鶴│││├────┤│├────┤│││徐惠桂│││陳文郎│││├────┤│├────┤│││李坤鶴│││羅央聖│││├────┤│├────┤│││陳文郎│││徐震宇│││├────┼──────────┼──────────┼────┤││││││徐裕峯│││├────┴──────────┴──────────┴────┴──────────┴──────────┤│備註: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