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雍泰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被告吳佳隆
黃郁翔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86、1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雍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佳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郁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
4、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雍泰、吳佳隆(綽號「 阿隆 」、「 阿弟仔 」)、黃郁翔(綽號「 胖子 」、「 阿發 」、「 阿吉 」)為朋友,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由陳雍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佳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郁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內之WeChat等通訊軟體聯繫,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其等交易模式係由陳雍泰先向上游以每兩(即37.5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5兩後,每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兩或半兩予吳佳隆、黃郁翔,吳佳隆、黃郁翔再各自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待吳佳隆、黃郁翔將手上甲基安非他命售罄後,再將一兩3萬3000元或半兩1萬6500元之固定價金繳回陳雍泰,吳佳隆、黃郁翔則從中賺取購毒者給付價金與其等繳回固定價金間之差價利益。陳雍泰、吳佳隆及黃郁翔即先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陳雍泰與吳佳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吳佳隆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7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蘇正旭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蘇正旭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外,販賣交付由陳雍泰提供、重量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正旭,蘇正旭則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吳佳隆。
(二)陳雍泰與黃郁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郁翔於103年2月5日下午5時2分、1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何富民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里區○○街附近公園處,販賣交付由陳雍泰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富民,何富民則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黃郁翔。
(三)陳雍泰與黃郁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郁翔於103年3月7日上午9時5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育瑋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加油站,販賣交付由陳雍泰提供、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育瑋,張育瑋則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之予黃郁翔,嗣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再度透過上開電話聯絡後,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黃郁翔。
(四)陳雍泰與黃郁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郁翔於103年3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建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林建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附近,販賣交付由陳雍泰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宇,林建宇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郁翔。
二、吳佳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18分、19分、24分及2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正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不久後,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 佳佳 電子遊藝場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正旭。
三、陳雍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持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綽號「八仙果」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後,在不詳時地,向「八仙果」以每兩1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167包(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嗣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7包連同其所有供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盒3盒、分裝鏟子2支、電子磅秤1臺,以及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包(即如附表三編號5至7、9所示之物),一併交予黃郁翔保管,而黃郁翔雖知陳雍泰委託保管之物中有甲基安非他命167包,仍基於與陳雍泰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7包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而持有之。惟陳雍泰尚未尋得買主售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03年6月25日為警查獲。
四、陳雍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下午5時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止,持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八仙果」聯繫,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吳佳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雍泰,前往臺中市○區○○路上真善美KTV唱歌,陳雍泰遂在東英路路邊,向「八仙果」以每兩1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8包(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嗣並藏放在陳雍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惟尚未尋得買主售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03年6月25日為警查獲。
五、嗣員警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往吳佳隆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黃郁翔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03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陳雍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增訂第18條之1規定,並於103年6月29日起施行前,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查卷附被告黃郁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綽號「阿發」之被告黃郁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而取得,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84號、103年度聲續監字第48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是該等通訊監察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至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案外人 吳奉照許蘇俊豪 及證人蘇正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所核准,在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施行前之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而取得,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507號、102年度聲續監字第1720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98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244至245頁),雖在監察過程中,偶然取得被告吳佳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正旭之通話內容,然本院審酌各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上開偶然取得之通話內容,雖非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本身受通訊監察之犯罪,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容許做為本案證據使用。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雍泰、吳佳隆、黃郁翔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及證人蘇正旭、張育瑋及林建宇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陳雍泰、吳佳隆、黃郁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4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扣案物、照片等),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佳隆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郁翔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亦坦承不諱;至被告陳雍泰對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與被告吳佳隆或黃郁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把甲基安非他命賣斷給被告吳佳隆、黃郁翔,伊不知道他們賣給誰,伊不是和他們共同販賣,伊沒有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黃郁翔云云。被告陳雍泰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被告吳佳隆、黃郁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顯不合理,且多有瑕疵矛盾之處,不利於被告陳雍泰之陳述是否可採,顯有疑問;②被告陳雍泰與吳佳隆、黃郁翔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未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金額或交付金額等事項,無從做為被告吳佳隆、黃郁翔供述之補強證據;③被告陳雍泰僅係被告吳佳隆、黃郁翔之毒品來源,至於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如何販賣毒品,被告陳雍泰毫無所悉,使用之手機門號亦非被告陳雍泰所提供,藥腳亦未與被告陳雍泰接觸,是被告陳雍泰就被告吳佳隆、黃郁翔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被告陳雍泰就被訴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審自白犯罪,請依法減刑;⑤被告陳雍泰就被訴二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為「八仙果」,甚有悔意,且被告陳雍泰之所以甘冒重罪風險,實因其兄因案入監服刑,須負擔照顧外婆之經濟重擔,衡以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毒品尚未賣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
(一)被告吳佳隆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隆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7189號偵卷第70頁、第83頁、第23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4頁),核與證人蘇正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763號他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三第41至5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0正反面),且員警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吳佳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364號搜索票、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第17189號偵卷第72至76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郁翔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富民、張育瑋及林建宇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郁翔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7186號偵卷第5至10頁、第83至86頁、第205至207頁、本院卷一第31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本院卷三第194頁),核與證人何富民、張育瑋及林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何富民部分見第647號毒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96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張育瑋部分見第17186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6至63頁;林建宇部分見第17186號偵卷第94至9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3至68頁),而證人何富民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得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而該毒品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9、26至28頁、第647號毒偵卷第35頁),另證人張育瑋及林建宇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可查(見第17186號偵卷第168至196頁、第174頁;本院卷三第2頁),足認證人何富民、張育瑋、林建宇確有購買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被告黃郁翔與上開證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經過,則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17186號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二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69頁正反面)。是被告黃郁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陳雍泰雖否認與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1、被告陳雍泰於①103年6月26日警詢中自承:「(你是否有組集團,有幾個下線幫你發放毒品?)我不是有集團,現階段是有一個幫我發放毒品。以前有另一個幫我發放毒品。」、「(本隊現請你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1至6號有幾人是你替發送毒品的人?)有,2號及6號都是幫我發放毒品的人。2號我叫他阿隆,6號我叫他 阿翔 或胖子。」、「(那倆人【編號2及6】要幫你發送毒品時,是用何種方式與你連繫的?)都是用微信聯絡,或是自己來我家直接取貨。)」、「(你及編號2及6之人在使用微信時,是以何代號?)我的名稱叫Money,2號是金謀愛,6號是金靠杯。」、「(上述你所指認的兩人幫你發送毒品,你給予其何利益?)有人要跟他倆買毒品時,他們再來跟我拿毒品,他們在外面賣多少賺多少是他們自己的事,我收固定的錢。我一兩賣他們兩個台幣三萬三,他們在外面賣多少他們是他們自己的事。」、「(最近一次阿隆是何時跟你拿貨去賣?)最近一次阿隆是在這星期一下午3點50分左右(6月23日),有來跟我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等他交完貨後,他在隔天(6月24日)他才拿一萬六千五來給我,我在微信用Money與金謀愛約見面就是交易毒品及他賣毒品的所得。」(見第17189號偵卷第16至17頁);②於103年
6月26日偵查供稱:「(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為何可以知道安非他命品質?)我沒有拿幾次,我沒有什麼客源,因為東西都賣不出去,所以存貨才會這麼多。」、「(跟黃郁翔、吳佳隆關係?)朋友,毒品是我請他們幫忙送,他們拿去賣可以賺錢,一台可以賺幾千元,不一定看他們自己賣多少。」、「(他們都一次拿很多?)沒有。都是半台就是半兩,拿走安非他命時,等他們賣完再將錢繳回,我不知道他們賣多少,我本來都賣他們一兩33000元,都隔很久,可能半個月多。」、「(吳佳隆跟黃郁翔模式都一樣?)黃郁翔很早就沒有做了,黃郁翔跟吳佳隆模式一樣。黃郁翔我都叫他胖子,胖子最後一次跟我買約一年前,他今年沒有跟我購買,他為何這樣講我不知道。吳佳隆我都叫他阿隆,他大概每半個月拿半兩,最後一次跟我拿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拿半兩,我記得這個月有拿,我記得他沒有把錢拿回去給我,我不知道他賣給誰。」、「(阿隆從何時開始做?做多久?)大概做蠻久,做約一年多,從去年6月左右做到現在被查獲為止。中間有間斷,他不想做就沒有做,中間最少有三個沒有做,今年5月又開始做。」、「(黃郁翔稱今年3月底4月初在你十甲東路家裡跟你拿30小包0.3公克可以賣1000元?還有1公克5包?)他記錯了,我賣他們都是一兩或者半兩,我都給他一整包大包,沒有小包,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自己分裝,但是我都給一大包。」、「(你最後一次賣多少給黃郁翔?)……我記得應該是一兩,時間我忘記了,在我家,我們都用微信聯絡,微信還留著,應該可以看出哪天。黃郁翔來找我,不一定都拿毒品,他們也都會到我那邊坐聊天。是今年沒有錯,大概是5月,我記憶力不好,他隔多久將錢繳回我忘記了,繳回來一定是33000元。」、「(吳佳隆稱今年6月23日有跟你拿半兩?)我記得最後一次是拿半兩,印象中他沒有給錢。他應該要繳回16500元。」等語(見第17189號偵卷第62至63頁);③於103年6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吳佳隆?)有。」、「(你販賣幾次給吳佳隆?)他販賣的速度比較慢,他久久才拿幾次,他跟我拿安非他命,然後再販賣給別人。」、「(黃郁翔也是跟你拿安非他命再販賣給別人?)是的。」、「(你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蘇正旭?)沒有。我只拿給吳佳隆以及黃郁翔,我是透過他們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第433號聲羈卷第16頁反面)。
2、被告吳佳隆於①103年6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你綽號?)阿隆。」、「(你何時跟陳雍泰拿過毒品?)蘇正旭那次,還有6月23日那次也有,量多大我不清楚,金額在6月23日是拿19000元現金回來,蘇正旭那次約2萬初元,重量不知道。譯文中半個月指半兩,一個月指一兩,所以重量我沒有記。」、「(蘇正旭在 張三 的家這次,在何處跟陳雍泰拿?)在陳雍泰住所他家跟他拿的,地址我不清楚,應該在十甲東路沒有錯。先拿毒品,賣給蘇正旭後,再將錢繳回,陳雍泰當場抽300元給我。6月23日這次我賣給微信裡面暱稱 金可惡 的人,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不常聯絡,約30歲初頭的人,住在哪裡不知道,他第一次跟我拿,拿半兩安非他命,約19000元,毒品也是跟陳雍泰拿的,我在6月23日下午3點在陳雍泰家跟他拿的。拿完直接拿給金可惡,交易地點在崇德路跟漢口路星巴克旁邊交易。拿到錢後在6月24日才拿16500元給陳雍泰,因為當時我需要錢,所以只拿16500元給他。」、「(陳雍泰稱是賣毒品給你?)我一開始直接跟陳雍泰拿毒品,賣完才拿錢給陳雍泰。這次我因為需要錢,所以我跟陳雍泰說要拿16500元給他,他應該知道我賣19000元。」等語(第17189號偵卷第83頁);②於103年6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你販賣過幾次?)我販賣過二次,第一次賣給蘇正旭,第二次是賣給『金可惡』。」、「(販賣的價格多少?)第一次販賣的金額為二萬初,第二次為一萬九千元,第一次我忘記了,第二次是在今年六月二十三日,我在崇德路與漢口路的星巴克販賣的。安非他命我是跟陳雍泰拿的,我替他販賣一次賺三百元。」等語(見第433號聲羈卷第7頁)
3、被告黃郁翔①於103年6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運送毒品工作交給誰?)我忘記了,我是從網路上認識的。(改稱)之前工作手機回去陳雍泰手上,誰去接我的工作,我不知道。」、「(為何跟其他藥腳所述不一致?)我看過那個人一次,但是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交接手機給他,且帶他送過1、2次,開我的車子,不然他不知道怎麼送。那個人是陳雍泰的人,不知道名字跟綽號。」、「(藥腳稱你是升遷,所以要交接給其他人?)我是騙藥腳的,我想要走了。陳雍泰想要繼續這樣做下去,就是手機交給其他人,一趟300元的模式,我後來就沒有做了。」、「(最後一次幫他陳雍泰拿多少?)30小包,每包約0.30公克,每次大多這樣拿,通常這樣賣一賣,我們會買兩包送一包模式,通常賣完要繳2萬元給陳雍泰,我賺一趟300元,我跑10趟賺3000元,約5至10天可以進一次貨,但不一定。最後一次跟陳雍泰拿是103年3月底4月初,在他十甲東路的家裡,拿30小包,大多數拿0.3公克30小包賣1000元,2000元可以買2小包再送一包共0.9公克,另外還有拿1公克5包比較貴,這可以賣3500元。1.9公克是半錢,價錢不一定,從4000元到6000元不等。每次結晶體不一樣,大小不一,但都是結晶體。3.75是一錢從6000元到1萬元不等。我最後一次拿0.3公克30小包,還有1公克5包,其他都沒有拿,半錢或一錢有人特別需要才會拿。我會先去跟陳雍泰拿,會事先透過微信聯絡。然後5至10天後賣完給他錢,最後一次給他34000元左右,當時我毒品還沒有賣完,因為我不想做了,他要找接班人。我把錢給陳雍泰,也是透過微信。有時候沒有賣完,陳雍泰缺錢的話,會透過微信要錢,也會記帳,帳冊我都丟掉了。」、「(你知道陳雍泰有在收購感冒藥?)我在陳雍泰家裡有聽過,但是不清楚,因為我有時候會去陳雍泰家裡,他家在二樓,有人會開門跟他聊天,無意間聽到感冒藥,但是詳細情形不知道,這部分陳雍泰沒有跟我講很多,他只有跟我講努力去跑客戶,以後可以升職,就是我可以抽成,別人去跑賺300元。」等語(見第17186號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②於本院103年6月2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在你的住所臺中市○區○○街○○○號3樓查扣到安非他命126.95公克,此安非他命是誰的?)是陳雍泰的,是陳雍泰寄放在我這裡。」、「(你有販賣安非他命?)我有幫他跑,就是我有幫他跑一趟然後收取三百元的傭金。」、「(你幫他跑的期間多久?)不到一年,大概半年。」、「(每跑一趟陳雍泰就給你三百元?)是的。」、「(你的意思是說要買安非他命的人是跟陳雍泰聯絡?)不是,是跟我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人是將錢給誰?)錢是拿給我,我再拿給陳雍泰。」等語(見第433號聲羈卷第24頁正反面)。
4、觀諸被告3人於103年6月26日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所述,被告陳雍泰係稱每次提供半兩或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待被告吳佳隆、黃郁翔陸續向外販售完畢後,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始繳回1萬6500元(提供半兩時)或3萬3000元(提供1兩時)之固定價金,而被告吳佳隆亦自承販賣予蘇正旭、「金可惡」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半兩,係由被告陳雍泰提供,且販賣予「金可惡」後有向被告陳雍泰繳回1萬6500元,是被告陳雍泰、吳佳隆所述運作模式可謂相符。至被告黃郁翔雖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先稱最後一次向被告陳雍泰拿0.3公克之3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大多這樣拿等語,依此計算,其每次似僅向被告陳雍泰拿取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雍泰、吳佳隆所述之每次提供重量有相當出入,惟其後改稱「我最後一次拿0.3公克30小包,還有1公克5包」,依此計算,其最後一次向被告陳雍泰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少有14公克,與被告陳雍泰所述之半兩已相去不遠,況其同時稱,待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始繳回價金2萬元或3萬4000元左右予被告陳雍泰,其中3萬4000元部分,與被告陳雍泰所稱每提供一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佳隆、陳雍泰應繳回3萬3000元相當接近,堪認被告吳佳隆、黃郁翔確係向被告陳雍泰先拿取毒品,待毒品賣出後,再將固定價金繳予被告陳雍泰。至於被告吳佳隆、黃郁翔於103年6月26日所述「幫陳雍泰跑一趟賺300元」,與被告陳雍泰103年6月26日所述被告吳佳隆、黃郁翔係自行賺取價差雖有出入,惟本院審酌被告吳佳隆、黃郁翔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何富民、張育瑋、林建宇之犯行,所收取之價金係1000元至2萬元不等,懸殊甚大,而被告吳佳隆、黃郁翔係親自出面與購毒者接觸之人,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且本可自行與購毒者談定價格,從中賺取差價利潤,如不問買賣價格為何,一律以每趟30
0元之方式計算報酬,實與常理不合,況被告吳佳隆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每次幫陳雍泰送貨賺300元是捏造的,想說講少一點可以罰少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反面),被告黃郁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偵查中說交易拿到的錢抽掉300元後交給陳雍泰是說謊(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佐以被告陳雍泰於103年6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為何他們稱跑一趟可以賺300元」之問題,答以「不可能,太便宜」之自然反應,堪認被告陳雍泰於103年6月26日所述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設法賺取價差之合作模式應較可採。
5、被告陳雍泰嗣於103年8月22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103年
9月24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賣斷予被告吳佳隆、黃郁翔,有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第17189號偵卷第248頁、第294號偵聲卷第19頁、本院卷三第182頁反面),被告吳佳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陳稱:伊和陳雍泰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從中賺取價差,警詢、偵查中說每次幫陳雍泰送貨賺300元是捏造的,想說講少一點可以罰少點,在警察局偵訊室裡面,沒有警察看管時,我跟黃郁翔約好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被告黃郁翔於103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之前稱每次跑腿300元是假的等語(見第17186號偵卷第164頁),於103年8月22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是在幫陳雍泰販賣毒品?)算是跟他拿毒品。我跟他拿毒品來賣。」、「(你跟 陳雍泰泰 買賣的情形為何?)我去他的住所跟他拿毒品,拿一兩3萬元,我再賣給要買毒品的人,但是那些跟我買毒的人我忘記他們的名字了,我賣過兩次,時間約是三月初、三月中,一個賣1千,一個賣7千。」等語(見第294號偵聲卷第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證稱:伊跟陳雍泰買毒品時是一次把錢交給陳雍泰,和陳雍泰是一兩3萬元買斷,警詢、偵查中所述是自己掰的,伊和吳佳隆在警局偵訊室裡面警員沒有在場,講了5到10分鐘,約好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81頁)。是被告陳雍泰、吳佳隆及黃郁翔均翻異前詞,改稱其等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買賣斷關係。然查,被告黃郁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102年6月26日當日並未與陳雍泰單獨講話(見本院卷第
180頁),被告陳雍泰亦稱:遭查獲當晚沒有與另二名被告在一起,查獲後到6月26日沒有與吳佳隆、黃郁翔接觸(見本院卷三第181、184頁)。倘若被告吳佳隆、黃郁翔於103年6月26日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全係虛捏造假,何以其等在未與被告陳雍泰勾串之情況下,均稱係先向被告陳雍泰拿取毒品,待毒品賣出後,再將價款繳予被告陳雍泰,與被告陳雍泰當日所述並無二致,僅在係自行設法賺取價差或每跑一趟賺取300元報酬一節上有所出入?況被告吳佳隆於103年8月22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及103年9月24日偵查中,雖已改稱係向被告陳雍泰購買毒品再轉賣,然觀其所言,係謂:「(你是在幫陳雍泰販賣毒品?)我是跟他買。我之前有跟他買毒品,但是欠他錢沒給,所以我把毒品賣掉以後,再把欠陳雍泰的錢給他,所以我並不是在幫他賣毒品。」、「(你到底賣毒品模式為何?好處?)跟陳雍泰拿毒品,之後賣給蘇正旭他們,之後將錢拿給陳雍泰,我再抽成300元起來……」(見第294號偵聲卷第17頁反面、第17189號偵卷第238頁反面),顯見被告吳佳隆向被告陳雍泰拿取毒品時,確未給付價金,其等間絕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買賣斷關係。被告吳佳隆、黃郁翔縱有如其等所稱在警詢中趁隙勾串之情,亦僅係跑一趟賺300元之說法不可採信而已,就此本院已論斷如前,是被告三人所執買賣斷之說,要屬推諉卸責及迴護共犯之詞,要無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陳雍泰、吳佳隆與黃郁翔之合作模式,是由被告陳雍泰先將半兩或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提供予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各憑本事販賣,待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售畢後,再由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將固定價金1萬6500元(半兩)或3萬3000元(一兩)交予被告陳雍泰,吳佳隆、黃郁翔則從中賺取購毒者給付價金與其等繳回予陳雍泰固定價金間之差價利益。而毒品量微價高,販賣毒品者隨時可能遭查獲而科以重刑,賣方為求交易關係單純及資金周轉順暢,鮮有不馬上收款者,然本件被告陳雍泰竟將大量毒品交予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待其等賣完再結帳,是其等之合作模式,與一般毒品買賣多係銀貨兩訖之情形迥然有別。申言之,被告陳雍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吳佳隆、黃郁翔時,其尚未自被告吳佳隆、黃郁翔處獲取交易對價或利益,待日後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繳回購毒者給付之價金後,被告陳雍泰始獲取販毒之對價及利益,參以被告陳雍泰於103年6月26日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以「幫我發放毒品」、「我請他們幫忙送」、「我是透過他們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描述其與被告吳佳隆、黃郁翔間之交易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沒有客源(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反面),顯然被告陳雍泰並非販賣毒品予被告吳佳隆、黃郁翔,而係隱身幕後提供毒品,推由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出面與購毒者接觸,與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共享販賣毒品之利益。被告陳雍泰辯稱其不知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將毒品賣給何人,或未提供工作機予被告黃郁翔等節,縱屬實情,仍不影響被告陳雍泰與吳佳隆、黃郁翔間,分別具有共同販賣毒品關係之認定。準此,被告陳雍泰就被告吳佳隆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郁翔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陳雍泰辯稱其係將毒品賣給被告吳佳隆、黃郁翔,故被告吳佳隆、黃郁翔自行將毒品賣給各購毒者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7、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雍泰辯護:被告陳雍泰與吳佳隆、黃郁翔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未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金額或交付金額等事項,無從做為被告吳佳隆、黃郁翔供述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刑責,一般毒販為免遭查緝,於通訊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若未經販毒者主動供明,旁人本難辨識對話內容之真意,故卷附之WeChat通話紀錄內容,雖未見被告陳雍泰有談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明確用語,實與經驗法則無違。況被告陳雍泰既自承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佳隆、黃郁翔供二人販賣,被告吳佳隆、黃郁翔亦證稱確有其情,則其等之陳述內容自得相互補強,而足資認定被告陳雍泰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吳佳隆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樣品予蘇正旭試用等語(見第17189號偵卷第69頁、第82頁正反面、第23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8頁、第11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4頁)。
(二)關於被告吳佳隆於103年10月11日如何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人蘇正旭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認識編號一照片的人,伊都叫他阿弟仔,伊跟他拿安非他命,102年10月11日下午5、6點左右,在佳佳遊藝場,約在下午4點半左右,當時伊在佳佳裡面玩電動玩具,他到時伊就出來,上他的車,因為當時有先約要交易,所以伊身上才有帶現金,伊拿現金2萬3000元左右給他,他用夾鍊袋裝半兩,大約17、8公克,只一個塑膠袋,沒有分裝好,伊自己回去再分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積欠等語(見第3763號他卷第12至1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依你剛才所述,你現在記得當初說吳佳隆有賣你二次毒品是錯誤的,只有賣你一次,是否如此?)對,第一次他是拿樣板給我,是要讓我確定東西好或壞,我是否能接受,所以他是拿一些樣板給我,那次確實沒有交易。」、「(你為何現在才想起來?)那時候我是被海巡署借提到保三總隊那邊,當時海巡署在講的時候,他就說沒關係,你就隨便講一下就好,我回來之後想到第一次我確實是沒有跟他交易。」、「(問:第一次起訴的犯罪事實是說你在10
2年10月11日16時18分、19時19分、24分及26分左右,用你的電話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和吳佳隆聯絡,講完之後,你剛剛的說法是有在『佳佳遊藝場』見面,那天是否沒有談成?)不是沒有談成,是他拿樣板給我,叫我看要不要這樣。」、「(所以在第二天即為10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00分13秒時,你還有跟吳佳隆聯絡說你要到明天才會拿東西給你朋友看,是否如此?)對,應該是,我會拿樣板給我朋友看。」、「【請求提示103年他字第3763號卷第7頁通訊監察譯文】這頁從上面數下來第三通譯文,當時你打這通電話的目地為何?)只是說那個樣板,要看人家接不接受,接受的話,我才會跟他購買,不接受的話,不會跟他購買。」、「(你所謂的樣板是否就是這通譯文裡面所稱的行程表?)對。」、「(所以你在103年6月26日於檢察官那邊所做筆錄也是錯誤的,是否如此?)對,第二次確實是有,第一次當時真的是我記錯,那次確實沒有交易,只有拿樣板而已。」、「(你說102年10月11日這次吳佳隆是提供安非他命的樣板給你,他拿多少安非他命給你?)一些些而已,大概施用一次,最多二次。」、「(價值大概多少錢?)大概在一仟元左右。」、「(你通話內容裡面所述的『行程』、『行程表』是何意思?)就是講安非他命。」、「(2月3日或4月3日是什麼意思?)價格。」、「(就是二萬三跟四萬三的意思?)對。」、「(一個月或半個月是什麼意思?)一兩跟半兩。」、「(你是說把安非他命拿給什麼朋友一起吸食?)我的藥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54頁)。
是證人蘇正旭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0月11日向被告吳佳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被告吳佳隆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試用,而與被告吳佳隆所辯相符。
(三)又觀諸證人蘇正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雖稱曾與被告吳佳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是在「過年前」,第二次「就是被通訊監察到的103年1月13日那次」(見第3763號他卷第9頁),然被告吳佳隆被訴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旭之時係在100年10月11日,無論離國曆元旦或農曆春節均仍有相當時間,按理應不會以「過年前」一詞指稱該次交易時間,況員警在警詢中,係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11日至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併提示予證人蘇正旭閱覽,證人蘇正旭卻證稱:103年1月13日第二次之毒品買賣交易始有遭通訊監察等語,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10
0年10月11日當時,被告吳佳隆是否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旭,已非無疑(被告吳佳隆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蘇正旭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引用證人蘇正旭警詢中證述之目的,在於彈劾證人蘇正旭於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自不因辯護人爭執而不得使用)。又證人蘇正旭雖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佳佳電子遊藝場前,向被告吳佳隆購買價格2萬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提示譯文】是否當時對話內容?)裡面很多次都是阿弟仔要拿安非他命過來讓我試吃,不是很好,所以我很少跟他購買,後來因為他比較便宜,且試用還可以,所以才就拿兩次。是我們當時對話內容,他跟我說有新來東西等話,有依據我們當時對話內容製作譯文。都是我跟阿弟仔就是剛才指認編號一在講話。」、「(為何提到『行程』?)行程指價格,半個月就是指半兩,4月5日指價格代表45000元,一兩。4月3日指價格在降,變成43000元,並不是參加旅行團,只是術語。當時只有討論價格而已,尚未交易成功,他拿一些試用給我,跟我講價格等。)」等語(見第3763號他卷第12頁反面),足見證人蘇正旭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吳佳隆於102年10月9日至12日之對話內容,即已 陳明 當時係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而被告吳佳隆確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試用等情。則其於偵查中忽然指證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以2萬3000元向被告吳佳隆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似不無可能係一時將他次交易混淆誤認所致。
(四)102年10月9日17時56分16秒許起,至102年10月12日00時0分13秒許止,被告吳佳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正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五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觀諸其等對話內容,被告吳佳隆與證人蘇正旭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18分、19分、24分及26分許,相約在遊藝場之門口見面,堪認被告吳佳隆於當日下午4時26分不久後,應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旭。惟證人蘇正旭於交易前之102年10月9日下午
5時56分16秒通話時稱:「那我先聯絡一下看我朋友要不要去」,於102年10月10日下午2時53分5秒通話時稱:「我現在就是說我看一下,我給我朋友……」,於交易後之102年10月12日上午12時0分13秒,當被告吳佳隆向證人蘇正旭詢問:「大ㄟ,你今天那行程有看了嗎」時,證人蘇正旭答稱:「我明天早上才要拿過去給我朋友看耶」,被告吳佳隆則回以:「好好,這樣你給你朋友看完的時候你跟我說那行程表怎樣」。由證人蘇正旭多次提及「我朋友」,且被告吳佳隆於完成毒品交付不久後,竟關心證人蘇正旭是否已將「行程」(即甲基安非他命)給「朋友」看等情以觀,實與一般銀貨兩訖之毒品買賣交易完成後,販毒者不會主動過問購毒者施用狀況有別,則證人蘇正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係向被告吳佳隆無償拿取樣品,確認藥腳能否接受後,才會向被告吳佳隆購買一節,確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再徵諸被告吳佳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正旭持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正反面),被告吳佳隆與證人蘇正旭當時之通話內容並無先前通話時使用之「行程」等交易暗語,僅有相約見面之情形,然被告吳佳隆就此不甚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卻自警詢起即坦承有於103年1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旭之犯行(見第17189號偵卷第70頁),倘
100年10月11日下午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旭,衡情應無特意否認之理。是綜觀卷內事證,被告吳佳隆與證人蘇正旭於100年10月10、11日雖有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然未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其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4時26分不久後,應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旭供其試用。
五、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陳雍泰意圖營利,而向「八仙果」販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7包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雍泰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7189號偵卷第17頁、第62頁;第433號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46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本院卷三第194頁),被告黃郁翔就其為被告陳雍泰保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認罪之表示(見第119頁反面),且員警於103年6月25日下午1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黃郁翔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364號搜索票、中部地區巡防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213張附卷可稽(見第17186號偵卷第14、16至34、38至81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7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04.50公克,隨機抽取包裝袋上編號4者鑑定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3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17186號偵卷第136之1頁正反面)。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67包係被告陳雍泰及黃郁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雍泰購入,惟查:
1、被告陳雍泰①於103年6月26日警詢中供稱:在黃郁翔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26.95公克是伊所有並寄放的,大約是在本月中旬,伊直接開車到黃郁翔住處,由吳佳隆與他聯繫,黃郁翔才下樓到我車上拿毒品,我單純覺得把毒品放在黃郁翔家比較方便,才放毒品在他家(見第17189號偵卷第17頁);②於103年6月26日偵查中供稱:「(黃郁翔住處扣案的安非他命100多公克及鏟子、磅秤都是你的?)安非他命是我的,磅秤、鏟子不是我的,(改稱)是我的,同意拋棄所有權。因為當天好像要去唱歌,剛好有東西在車上,順便想說他在旁邊,叫他帶回去。安非他命價值約幾萬元,可能約有4萬多元。」等語(見第17189號偵卷第62頁);③於103年6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另外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即黃郁翔的住所
】又查扣到安非他命126.95公克,是你的嗎?)是我的,我寄放在他那邊。」等語(見第433號聲羈卷第16頁);④於103年9月24日偵查中供稱:「(在黃郁翔家裡扣的毒品是他跟你購買?)是。不是我寄放在他那邊。」等語(見第17189號偵卷第248頁反面);⑤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何意見?)我有放三兩在黃郁翔那裡沒有錯,可是我沒有放電子磅秤等東西在黃郁翔那裡。」、「(你是和黃郁翔一起購買的嗎?是否你和黃郁翔要一起販賣毒品,所以你跟八仙果購買的?)是我自己買的,買完以後,我和朋友吳佳隆等人要去唱歌,所以買完先放在我家即十甲東路235巷3之1號那裡,是我自己放在那邊的。」、「(後來為何毒品會去黃郁翔那邊?)寄放在那邊。」、「(為何寄放在那邊?)沒有什麼原因,就是寄放在那邊。」、「(是他向你購買嗎?還是寄放?)是寄放,不是他向我買。」、「(【提示偵卷第248頁反面】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那些毒品是賣給黃郁翔的,不是寄放?)那時黃郁翔誣賴我,說他那邊扣到的袋子、磅秤是我的,所以我就故意說是他向我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第一次販入的甲基安非他命167包為何寄放在黃郁翔家?)因為我習慣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或袋子裡面,我是用壹個袋子交給黃郁翔,我出門後才發現帶錯了,因為還要去找朋友,不能把這個袋子留在身邊跑來跑去,所以就拿著袋子去找黃郁翔,並寄放在黃郁翔家。」、「(在黃郁翔家扣得的包裝盒、分裝鏟、電子磅秤、奇異筆是你的?)不是我的。(後改稱)是我的……」(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3年6月26日在黃郁翔家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67包是伊寄放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正反面、第184頁反面)。
2、被告黃郁翔①於103年6月16日警詢中供稱:陳雍泰6月中旬有一天用吳佳隆的電話呼叫伊過去他家,伊去的時候才知道是去拿一袋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伊家, 伊猜 應該是要分散風險,躲避查緝等語(見第17186號偵卷第6頁);②於103年6月26日偵查中供稱:扣到之包裝盒、鏟子、磅秤及毒品安非他命100多公克,是陳雍泰寄放在這邊,因為伊曾經幫他送過毒品,之前幫陳雍泰跑腿送安非他命給客人,伊知道陳雍泰拿來的是安非他命,但是伊沒有想那麼多,今年6月中旬陳雍泰拿一個袋子給伊,叫伊幫忙保管,伊就放在伊家一個箱子內,陳雍泰沒有說讓伊保管的原因,保管到被查獲為止,伊保管10幾天而已,中間伊有拿出來看過一下,陳雍泰不是賣給伊等語(見第17186號偵卷第83頁反面);③於103年9月23日偵查中供稱:伊記得當時是6月中旬,陳雍泰透過吳佳隆或者他自己的微信找伊,之後伊就去找陳雍泰他家,陳雍泰說要讓伊保管一袋東西,伊也沒有多問,因為當時伊急著要去一中賣飾品,伊就將那包東西先拿回家放,放在哪裡伊忘記了,應該是放在地上一個小櫃子,放著伊就出門了,印象中好像還有拿午餐或晚餐給我媽吃,所以當時可能是午餐或晚餐時間等語(見第17186號偵卷第206頁);④於103年9月29日偵查中供稱:「(陳雍泰稱你那邊安非他命毒品是你跟他購買?)是陳雍泰寄放的,不是我買的。」、「(到底陳雍泰叫你去拿毒品用意?)我不知道。」、「陳雍泰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沒有。陳雍泰說要寄放在我這邊,也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第17186號偵卷第217頁正反面);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五)陳雍泰寄放甲基安非他命在你那邊,是在什麼時間寄放的?)六月中旬。」、「(什麼情況下寄放給你?)印象中應該是有一天他來我家樓下,我上他的車,他拿給我。」、「(是否知道那包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不知道,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正反面);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後來警察扣到的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陳雍泰的。」、「陳雍泰何時交給你?)六月中旬,有天吳佳隆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找陳雍泰,我上陳雍泰的車,陳雍泰拿給我的,毒品是用袋子裝著,他當時表示先放我這裡。」、「(當時吳佳隆有在陳雍泰的車上?)應該是沒有,車上只有我和陳雍泰。」、「(六月中不是不做了?)對。」、「(為何還跟陳雍泰聯絡?)我們會一起去打網咖。」、「(但陳雍泰拿毒品給你當天,你們並未相約打網咖?)我記得他只放在我家就走了。」、「(在警局表示陳雍泰交給你毒品是為了躲避查緝風險?)對。」、「(為何這樣說?)這是我自己認為。」、「(陳雍泰將毒品寄放你這裡不覺得奇怪?)放完過1、2天知道那是毒品,我記得有跟他說叫他拿走。」、「(毒品一直放在你那裡,直到警察查獲?)對。」、「(陳雍泰交毒品時有無表示何時會來拿?)他沒有說是毒品,也沒說要放多久,只說要先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79頁)。
3、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即採一罪一罰原則,就每一次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分別證明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可令負共同正犯責任。本件被告陳雍泰、黃郁翔雖曾以前開分工方式,在103年2、3月間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富民、張育瑋及林建宇,然觀諸被告陳雍泰、黃郁翔上開陳述內容,除被告陳雍泰在103年9月24日偵查中一度供稱在黃郁翔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67包係其販賣予黃郁翔外,均一致供稱係被告陳雍泰寄放在被告黃郁翔住處,由被告黃郁翔保管,且被告陳雍泰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復供明係其自行買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7包,而依卷附被告陳雍泰與黃郁翔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二人間談話涉及感冒是否痊癒、房地產買賣等話題(見本院卷二第183、187頁),應有相當私交,則被告陳雍泰偶然委託被告黃郁翔保管甲基安非他命,尚非不可想像。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郁翔就被告陳雍泰該次販入行為有何具體參與行為(例如協助聯絡上手),或對被告陳雍泰該次販入行為事先知情並共謀為之,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包裹式地令被告黃郁翔就此部分負責,否則即有違一罪一罰之原則。
4、被告黃郁翔於103年6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承,其知悉向被告陳雍泰拿取之一袋物品中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67包,雖其於103年9月29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於為警查獲時,始知被告陳雍泰所交付之物有甲基安非他命,但在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證稱:交付後過一、二天才知道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陳雍泰於偵查中供承:被告陳雍泰是第一次託其保管物品等語在卷(見第17186號偵卷第206頁反面),則其對於受託保管之物品為何,焉有不主動向被告陳雍泰詢問或立即自行察看之理?故應以其103年6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5、刑法上所稱寄藏行為,係指行為人受他人所寄託,代為藏匿物品之謂,要與不具掩藏,使外人難以發現之單純受託保管行為,尚屬有間。查被告陳雍泰就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167包寄放在被告陳雍泰處,或稱單純寄放,或稱出門後拿錯袋子,不方便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留在身邊,故去找被告黃郁翔,寄放在被告黃郁翔家中等語;而被告黃郁翔除於警詢中曾猜測是被告陳雍泰係為躲避查緝而寄放外,其後均堅稱被告陳雍泰未說明特別原因。是依現有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黃郁翔係為被告陳雍泰藏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7包,以使外人難以發現,故其動作僅可認係保管有上開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郁翔之行為應尚不構成寄藏禁藥罪,而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雍泰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及被告黃郁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雍泰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7189號偵卷第15頁、第62頁、第109至110頁、第112頁正反面、第137至138頁、第248頁正反面;第433號聲羈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46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4頁),並據被告吳佳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曾開車搭載陳雍泰前往真善美KTV旁,陳雍泰下車後,去拿一包東西上來等語,懷疑是陳雍泰之上游等情在卷(見第17
189號偵卷第83頁,但無證據足認被告吳佳隆知悉被告陳雍泰意在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被告陳雍泰前往該處),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陳雍泰手機螢幕翻拍照片3張、被告陳雍泰與「八仙果」間之Wechat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第17189號偵卷第125至127、129至130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而員警於103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陳雍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364號搜索票、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57張在卷可憑(見第17189號偵卷第20至27、45至55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送驗編號1至5之驗前總淨重約183.72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04公克,送鑑編號6、7、9至22之驗前總淨重約11.55公克,純度約7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0公克,送鑑編號8、23至25之驗前總淨重約9.19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0公克;送鑑編號26之驗前總淨重約5.70公克,純度約98%,總純質淨重約5.58公克,送鑑編號27、39之驗前總淨重約9.70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第17189號偵卷第106之1至106之2頁),足資認定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之驗前總淨重合計約為219.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212.32公克。是被告陳雍泰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七、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三人及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況證人張育瑋、林建宇之尿液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本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三人販賣或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並科以重度刑責,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三人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三人與證人蘇正旭、何富民、張育瑋及林建宇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上開證人亦證稱向被告吳佳隆、黃郁翔購買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二除外),參以被告陳雍泰自承係以每兩1萬7000元之價格向「八仙果」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被告吳佳隆、黃郁翔繳回每兩3萬3000元之固定價金,可見其就每兩甲基安非他命欲賺取1萬6000元之例潤,另被告吳佳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3年1月13日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正旭,賺了5000元上下(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正反面),被告黃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你從事毒品交易如何獲利?)從中賺取差額……」(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是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雍泰、吳佳隆及黃郁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佳隆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之犯行,據證人蘇正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轉讓之重量相當於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供3、4個藥腳試用而已(見本院卷三第52頁正反面),衡情應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行為人未必能完成交易,將毒品交付買受人,故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於尚未賣出前即被查獲,自僅屬未遂,而不能依販賣既遂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雍泰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於尚未賣出時即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陳雍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佳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郁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又販賣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郁翔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等分別係犯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陳雍泰、黃郁翔及吳佳隆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雍泰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本件自不生被告吳佳隆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六)①被告陳雍泰與吳佳隆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②被告陳雍泰與黃郁翔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③被告黃郁翔與陳雍泰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被告陳雍泰此部分犯行不另論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陳雍泰所犯上開六罪,被告吳佳隆所犯上開二罪,被告黃郁翔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雍泰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佳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郁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雍泰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佳隆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雍泰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覆稱:「本局苗栗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本隊)偵辦陳雍泰、吳佳隆、黃郁翔等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陳雍泰與黃郁翔於偵查中有向本隊提供其毒品來源,但因所供資訊有限,故本隊未能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另被告吳佳隆並無向本隊提供其毒品來源」,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0月31日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另經詢承辦檢察官,據覆稱:「被告陳雍泰有供出毒品來源『八仙果』,現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至於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則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4日中檢 秀水 103偵17186字第110548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55頁),嗣本院再就「八仙果」有無查獲一事函詢承辦檢察官,據覆稱:「該案件現仍在追查中」、「目前仍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日 中檢秀水 103偵17186字第125003號函、104年1月26日中檢秀水103偵17186字第008177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1、127頁)。堪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三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雍泰辯護:被告陳雍泰就被訴二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為「八仙果」,甚有悔意,且被告陳雍泰之所以甘冒重罪風險,實因其兄因案入監服刑,須負擔照顧外婆之經濟重擔,衡以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毒品尚未賣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陳雍泰為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先後二次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數量非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依未遂犯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吳佳隆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交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及轉讓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二)被告三人各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多寡;(三)被告陳雍泰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賣熱狗工作、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及哥哥,被告吳佳隆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擺攤賣衣服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被告黃郁翔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賣飾品工作,家中有祖母、父母及二名妹妹(見本院卷三第19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吳佳隆、黃郁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雍泰僅坦承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7包,係被告陳雍泰、黃郁翔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因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係被告陳雍泰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而查獲,不問是否為其等所有,均應於其等所犯罪名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且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茲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吳佳隆所有,供其與蘇正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吳佳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
7頁反面),核屬其與陳雍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包裝盒、分裝鏟子、電子磅秤,係被告陳雍泰所有,供分裝在被告黃郁翔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67包所用,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電子磅秤,亦係被告陳雍泰所有,用以秤重提供予被告吳佳隆、黃郁翔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在被告陳雍泰住處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業據被告陳雍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3頁)。是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雍泰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則屬供被告陳雍泰與吳佳隆、黃郁翔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雍泰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包裝袋及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夾鍊袋,係被告陳雍泰所有,分別供分裝在被告黃郁翔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67包及在被告陳雍泰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所用,亦據被告陳雍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3頁),惟上開物品實際上尚未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係預備供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雍泰所有,供聯絡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及「八仙果」所用,業據被告陳雍泰供承在卷(見第17189號偵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核屬供其與被告吳佳隆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黃郁翔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及其為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陳雍泰、 吳家隆 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雍泰、黃郁翔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其等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5、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郁翔所有,供其與何富民、張育瑋及林建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黃郁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核屬與陳雍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黃郁翔供稱已交給「阿吉」,惟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搖頭丸1包,經送請鑑定,含二級毒品微量安非他命(Amphetamine)、微量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成分,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查(見第17186號偵卷第171之1頁),惟被告陳雍泰否認係其提供予被告黃郁翔(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黃郁翔亦稱不知從而何來,非被告陳雍泰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其等所述互核一致,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及SIM卡,被告黃郁翔供稱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奇異筆,被告陳雍泰供稱係其所有,但係用以寫字,與本案無關,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13所示之不明藥丸或粉末(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分別為28、29、30、40),經送請鑑定,結果略以:①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不明藥丸(送鑑編號28):驗前淨重約0.0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不明粉末(送鑑編號29):驗前淨重約14.40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麻黃或假麻黃成分,③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不明粉末(送鑑編號30):驗前淨重約2.9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26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④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明藥丸(送鑑編號40):總淨重89.7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phenirami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17189號偵卷第106之1至106之2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不含本件被告三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陳雍泰復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40之不明藥丸是做什麼用的?)編號28是柔沛,吃掉頭髮用的。編號40不知道是吳佳隆還是什麼人拿給我的,忘記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30不明粉末是什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30都是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八仙果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依被告陳雍泰所述,附表四編號2、11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而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雖係毒品來源「八仙果」提供,但既無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難認與本案有關。另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不明藥丸及粉末雖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但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20公克以上,即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10至12、14所示之物,被告陳雍泰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有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陳雍泰與吳佳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吳佳隆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時18分許、19分許、24分許、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正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付毒品地點,遂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佳佳電子遊藝場外,吳佳隆交付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正旭,蘇正旭則交付2萬3000元之金額予吳佳隆。(二)被告陳雍泰與黃郁翔、「阿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吉」於103年6月23日下午2時59分、5時41分、6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育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付毒品地點,遂在張育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予張育瑋,張育瑋則交付700
0元之金額予「阿吉」。陳雍泰與黃郁翔、「阿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瑋1次。(三)被告陳雍泰與黃郁翔、「阿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吉」於103年6月12日晚間9時39分、59分、10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建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約定交付毒品,遂在林建宇上開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建宇,林建宇則交付1000元之金額予「阿吉」。陳雍泰與黃郁翔、「阿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宇1次。因認被告陳雍泰就上開(一)至(三)部分、被告黃郁翔就上開(二)、
(三)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就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雍泰、黃郁翔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雍泰供稱:曾販賣毒品予被告吳佳隆、黃郁翔;②被告吳佳隆供稱:曾與蘇正旭聯繫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③被告黃郁翔供稱: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工作交接予「阿吉」;④證人蘇正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張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林建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⑦蘇正旭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⑧「阿吉」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雍泰、黃郁翔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張育瑋或林建宇等語。
六、被告陳雍泰被訴於102年10月11日與被告吳佳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部分:
(一)被告吳佳隆被訴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佳佳電子遊藝場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部分,經本院審酌被告吳佳隆之供述、證人蘇正旭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認被告吳佳隆當日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蘇正旭試用,業如前述,故就該次交易而言,自無從將被告陳雍泰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二)至被告陳雍泰是否應論為被告吳佳隆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共同正犯?茲查:
1、證人蘇正旭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被告陳雍泰之照片後,證稱:「(本隊提示下列相片供你指認,此人是否就是和『阿弟仔』共駕一部TOYOTA黑色休旅車前來與你在『佳佳電子遊藝場』前交易安非他命的人?)臉有點像但不是很確定,因當時我是坐進後座跟「阿弟仔」交易,相片中男子他也有參與談話,但因沒有看到正面,不敢百分之百確認。」等語(見第3763號他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
「(阿弟仔都自己來?)是。第一次是在佳佳遊藝場,當時前副駕駛座都有坐人,不確定是誰,是男生,男生是瘦或者高,看不清楚,因為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不是胖的,印象不清楚,沒有去注意他,因為我跟駕駛座的阿弟仔講話。……」等語(見第3763號他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在警察局及偵訊時都有稱10月11日不管是交樣板或是你跟他購買,當時車上除了你之外有二個人,是否如此?)對,10月那次在「佳佳遊藝場」確定旁邊有坐一個人,可是我不知道是誰,二個都是男生。」、「(都是年輕人嗎?)頭髮長長的,所以我不知道,模樣我現在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我坐在後座,確實沒有很注意去看副駕駛座的人。」、「(之後你被借提的時候,警察是否有請你指認?)是,他有拿六張圖片給我看,可是確實我印象中沒有在六個人裡面,因為頭髮長,所以印象也沒有。」、「(所以你當時也沒有指認?)海巡署是有叫我隨便指認一個,我就隨便指認一個。」、「(你隨便指認了哪一個人?)好像是陳雍泰。」、「(為何那麼巧就指認到他?)沒有,他拿照片說你就說這個就好,可是我說我好像沒有看過他,他說沒關係,到時候你在講,他們只這樣跟我講,我確實是這樣講。」、「(依照警詢筆錄顯示,當時他有提示二個照片給你看,然後就提示了車子給你看,我講的不是六合一照片,我講的是大頭照,二個照片給你看,你有何意見?)那照片就有吳佳隆還有車子,可是車子我不確定是不是那一台,好像是又好像不是,因為當時是晚上。」、「(當時就指認陳雍泰的部份,你就是講說臉有一點點像,但不是很確定,這部份你有何意見?)對,確定是不認識。」、「(就是有點像嗎?)對,真的是沒有很仔細看。」、「(當時的狀況是有點像不是很確定,今天也說你沒辦法確定坐在旁邊的人長相到底是如何,為何剛剛辯護人問你時,你卻百分之百的確定絕對不是陳雍泰?)因為我現在看他的臉,確定是沒有那麼胖。」、「(為何當時是不確定,今日反而確定不是陳雍泰?)因為我確定是真的不認識他。」、「(為何當時不確定,而今天反而這麼確定絕對不是陳雍泰?)確定不是他,因為當時包括他拿吳佳隆的照片,我也不確定,我也說好像不是他,因為臉不是很確定,因為一個頭髮是長的,一個是短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是證人蘇正旭在警詢、偵查中,均未能確認被告吳佳隆於102年10月11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試用時,被告陳雍泰有無陪同出面交易,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副駕駛座之人確定不是被告陳雍泰,另證人即被告吳佳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11日拿樣品給蘇正旭時,陳雍泰有無陪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則被告陳雍泰是否親自出面參與被告吳佳隆於102年10月11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之交易,已乏積極證據可佐。
2、證人即被告吳佳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的樣品從何而來?)應該也是從陳雍泰那裡買的。」、「(10月11日、1月13日兩次毒品來源都是陳雍泰?)應該都是跟陳雍泰買的,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參以被告陳雍泰於103年6月26日偵查中亦自承:「(阿隆從何時開始做?做多久?)大概做蠻久,做約一年多,從去年6月左右做到現在被查獲為止。中間有間斷,他不想做就沒有做,中間最少有三個月沒有做,今年5月又開始做。」等語(見第
17189號偵卷第62頁反面),足認被告吳佳隆無償轉讓予蘇正旭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來自被告陳雍泰處。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雍泰與吳佳隆間共謀犯罪並進行分工之方式,係由被告陳雍泰先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佳隆,待被告吳佳隆對外販售後,再將固定之半兩價金1萬6500元或一兩價金3萬3000元繳回,被告陳雍泰從中賺取價差利益,是被告吳佳隆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行為,方屬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至被告吳佳隆偶然出於自己獨立之意思,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蘇正旭試用之行為,應已逾越其等原先之犯意聯絡範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雍泰事先知情並同意,自難將被告陳雍泰論為共同正犯,而以轉讓禁藥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雍泰有與被告吳佳隆於102年10月11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雍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本院復認被告陳雍泰不能論為被告吳佳隆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共同正犯,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雍泰犯罪,自應為被告陳雍泰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雍泰與黃郁翔被訴於103年6月23日與「阿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瑋,及於103年6月12日與「阿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宇部分:
(一)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且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黃郁翔①於103年6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運送毒品工作交給誰?)我忘記了,我是從網路上認識的。(改稱)之前工作手機回去陳雍泰手上,誰去接我的工作,我不知道。」、「(為何跟其他藥腳所述不一致?)我看過那個人一次,但是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交接手機給他,且帶他送過1、2次,開我的車子,不然他不知道怎麼送。那個人是陳雍泰的人,不知道名字跟綽號。」等語(見第17186號偵卷第84頁反面),②於103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接你工作的人?)他們說是 阿志 ,他給我的稱呼叫 小中 (音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認識一個網友,之後一起去唱歌,聊起來就認識,我每次都去大里找他,地址我不知道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怎麼找他。阿隆是吳佳隆,我哥陳雍泰被抓時,吳佳隆有看到,打電話給我說出事了,之後我打給小中,跟他說出事了之後我將手機丟掉了。當時電話沒有記,我們用人頭機記的。」、「(你介紹小中加入好處?)當時聊天他問我工作,我當時也不太想做了,所以就丟1、2個人給他,讓他自己去分去賣,毒品是陳雍泰賣給我,我再轉賣給他,我從中抽取幾千元。我賣給他38000元,陳雍泰賣給我3萬元,都是安非他命。我們見面不超過10次。」等語(見第17186號偵卷第163頁反面),③於103年8月22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你之前偵查中不是說後來你不想幫陳雍泰送毒品,你有交接手機給另一個人,帶那個人送過毒品一、二次,並且你說那個人是陳雍泰的人,你不知道他的名字、綽號。所述是否實在?)我當時所述不實在。那個人其實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在唱歌的場合認識他的,當時聊到我的工作,我說我不想做了,所以後來就把工作交給那個人,我本來要介紹那個人給陳雍泰,讓他跟陳雍泰買毒品,但是那個人拿著手機就消失了。」等語(見本院第294號偵聲卷第21至22頁),④於103年9月23日偵查中供稱:「(張育瑋及林建宇跟阿吉購買的毒品來源?)我不清楚,我將手機交給網路上認識的人後,他就不見了,我之前偵訊所述,因為同房的人說要交出人來,這次所述才正確。」、「(上次偵訊是胡言亂語?)我真的交不出人來,我知道錯了,我亂講話。」、「(你到底要講幾個版本才覺得夠?)跟延押庭那次跟法官所述是真的,我一開始跟法官講我跟他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交給他後也沒有跟他聯絡,也聯絡不到人,我是講真的。……」等語(見第17186號偵卷第205頁反面)。觀其所言,就提供販毒所用手機交付予後手一節尚屬一致,至於有無繼續與後手聯絡,甚且提供毒品供後手販賣等節,所述則前後不一,因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尚難逕採對被告黃郁翔最不利之103年7月18日偵查中自白內容,僅能依被告黃郁翔其餘自白內容,認定被告黃郁翔確有將販毒所用手機及門號交予後手。
(三)證人張育瑋於偵查中證稱:「(你跟阿吉購買過幾次?)約10幾次,剛開始1、2000,後來越買越多,約7000多元,都在我家附近或者在臺中市○○區○○路與和平路公司附近交易,對方都開黑色豐田汽車,車牌不知道,特徵胖胖的。最近是改跟接他工作的人購買,是胖胖的人介紹,說他不做了,說是升職了,換他帶出來的人去賣,叫我以後跟那個人聯絡,電話一開始交接時是一樣,胖胖的人交接給那個人,那個人綽號叫我們自己取,我一樣叫他阿吉,他每隔一段時間換號碼,我們都透過電話聯絡,6月23日是跟他購買最後一次,用7000元購買,電話號碼在手機內,我要看手機才知道,00000000l90就是在我警詢所述的一樣。後面的阿吉特徵是瘦瘦的,有染髮,應該是金色的,但是他都坐在車上,不清楚,後面的阿吉開福特銀色的汽車。我之前欠過胖胖的人,後來有補足。後面的阿吉也是有欠過錢,也是有補足,目前沒有積欠任何款項,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願意讓我欠,可能也是買一陣子,且我都有正常在還,且也會給一部分的錢,不是全部賒欠。」等語(見第17186號偵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3年6月23日下午2時59分你有跟『阿吉』買安非他命,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你住處的巷口,是否有此事?)有。」、「(當初賣給你這次,就是在103年6月23日下午2時59分這次,是否是黃郁翔去賣給你的?)不是。」、「(另外那個你怎麼去找他買的?)打電話。」、「(你與黃郁翔聯絡是用0000000000,並不是使用0000000000?)對。」、「(你後來跟『阿吉』聯絡的這支電話是從何而來的?)買的,就是黃郁翔留給我。」、「(在這過程裡面,你稱這支末三碼190號的手機是黃郁翔,黃郁翔為何會告訴你這支電話?)他說他以後沒有要賣了,就是要換人來做了,所以告訴我這支電話。」、「(如果聯絡不上阿吉的時候,你是否會再去找黃郁翔?)都有聯絡到,所以沒有這個經驗。」、「(問:你買這二次的時候,價錢、數量是跟何人決定的?)跟『阿吉』決定的,沒有跟黃郁翔聯絡了。」、「(3月7日購買之後,就沒再見過黃郁翔,後來購買毒品都是『阿吉』自己過來?)是,都是他自己過來,他們二人沒有同時出現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四)證人林建宇於偵查中證稱:「(今年3月時你為何跟持用0000000000的人講電話?)有印象,跟我通話的人叫 大胖 (台語),因為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打給他。大胖是朋友介紹的,大胖的特徵胖胖的,是男生,約跟我一樣高,我不清楚他的身高,因為都上他的車跟他購買,他開黑色豐田汽車,車號不記得。」、「(今年3月9日10、11時你跟他聯絡,找他喝酒?)我找他喝酒,是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不是真的要跟他喝酒,這次有交易到。交易地點在我家附近,他開黑色豐田汽車,後來我有繼續購買,但是不是跟他購買,是大胖交接給一個男生,開銀色福特汽車,瘦瘦高高,但是他也沒有下車,我上他的車購買,最近一次購買6月12日,電話換成0000000000,他綽號叫阿吉,跟大胖不同人,是大胖交接給阿吉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換,我從今年4、5月左右開始跟阿吉購買,阿吉的電話是我朋友給我的,一樣介紹大胖的人給的,我朋友叫 阿俊 ,我朋友阿俊他知道我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所以他才介紹。」、「(大胖有另外綽號?)他綽號改來改去,曾經叫過阿發、阿吉等,會改來改去剛才提到的阿吉是另外一個人,是我最近跟他拿安非他命指認照片中沒有阿吉,只有大胖。」、「(阿吉部分跟他購買過幾次?)也是2、3次。最後一次6月12日晚上打阿吉電話,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家附近的停車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施用起來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7186號偵卷第9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最旁邊這位胖胖的黃郁翔?)就是跟他拿的。」、「(你有無在103年6月12日下午21時39分、59分、到22時5分左右,你還是用自己的電話打另外一支0000000000的電話,在你的住處附近,跟黃郁翔也購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是否他賣給你的?)瘦的,不是胖的賣給我的。」、「(所以我剛才提示3月9日那次是他賣給你的,
6月12日這次並不是他賣給你的?)不是。」、「(所以依你的說法,這支末三碼190的號碼是『阿俊』跟你講的?)『阿俊』給我的,不是黃郁翔給我的。」、「(『阿俊』什麼時候給你這支電話的?我本來是要跟『阿俊』拿,然後『阿俊』給我這支電話。」、「(103年3月9日跟黃郁翔買完這次之後,你有無再跟黃郁翔買過毒品?)沒有。」、「(有無跟黃郁翔再聯絡過?)沒有。」、「(問3月9日之後的毒品來源是何人?)就是跟另外一個開銀色福特瘦瘦的那個人。」、「(那個瘦瘦的跟你聯絡之後,去交付毒品的時候都是開什麼樣的車?)開福特銀色的車。」、「(你有無看過他開黑色的TOYOTA?)沒有。」、「(3月9日跟黃郁翔買毒品的時候,黃郁翔開什麼車子?)黑色的TOYOTA。」、「(在你跟『阿吉』買毒品的過程中,你跟他買了幾次?)大約一、二次。」、「(這一、二次的經驗裡面,你有無因為用190這支電話聯絡不到『阿吉』,而去找黃郁翔,請他幫你找『阿吉』的情形?)沒有。」、「(所以你沒有那個經驗,就是『阿吉』臨時在你的面前打電話去問過黃郁翔,要賣多少錢?)沒有。」、「(3月9日你跟黃郁翔買最後一次之後,瘦的『阿吉』有無跟黃郁翔一起跟你見過面?)沒有。」、「(這中間有無你打末三碼190這支電話時,結果接電話的人是黃郁翔?)沒有。」、「(瘦的人有無跟你講過他賣的毒品回去要跟黃郁翔拆帳?)沒有。」、「(3月9日之前黃郁翔的電話是何人給你的?)『阿俊』。」、「(這個『阿俊』跟你剛說交『阿吉』電話給你的人,是否為同一個人?)是。」、「(你為何買毒品每次都要先找『阿俊』買?)一開始我沒有電話時就問『阿俊』,『阿俊』就給我黃郁翔的電話。」、「(所以你才會在3月9日那天跟黃郁翔買一次安非他命?)對。」、「(當天交易之後,你已經有黃郁翔的電話,你有無再打黃郁翔的電話,去跟他說你要購買安非他命?)沒有,3月9日之後就打不通。」、「(你說『阿俊』又給你『阿吉』的電話,是你主動去問『阿俊』,還是『阿俊』主動跟你講?」、「(我主動打電話去問『阿俊』的。」、「(為何主動打電話給『阿俊』?)因為電話不通了,所以我打電話去問『阿俊』有無其他管道,『阿俊』就給我『阿吉』的電話。」「(依你所述,你只是要買毒品的時候去找『阿俊』,『阿俊』叫你打哪支電話,你就打哪支電話,是否如此?)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4至68頁)。
(五)觀諸證人張育瑋及林建宇於偵審中所述,固一致證稱各於103年6月23日及103年6月12日,向「阿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重大瑕疵可指,且證人張育瑋猶證稱「阿吉」之聯絡電話係被告黃郁翔提供。惟因被告陳雍泰、黃郁翔堅決否認與「阿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等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能為被告陳雍泰、黃郁翔有罪之認定。細言之,證人張育瑋、林建宇既證稱為上開毒品交易時僅與「阿吉」接觸,則本件如要令被告陳雍泰、黃郁翔對「阿吉」出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負責,須先確立「阿吉」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瑋、林建宇之犯罪事實,再認定被告陳雍泰、黃郁翔對於「阿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當之。茲查:
1、證人張育瑋、林建宇所指證實際出面進行交易者「阿吉」迄今並未到案,是本件並無「阿吉」之供述與證人張育瑋、林建宇之證言相互補強,而能確信「阿吉」確有於103年6月23日及103年6月12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育瑋、林建宇之犯行。
2、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行動電話確於103年6月23日14時59分、17時41及18時14分許,與證人張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另於103年6月12日21時39分、21時59分、22時5分許,與證人林建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第17189號偵卷第180頁),堪可認定「阿吉」曾與證人張育瑋、林建宇多次以電話聯繫。然而,通聯紀錄未能顯示「阿吉」與證人張育瑋、林建宇間之實際對話內容,則「阿吉」與證人張育瑋、林建宇所談論者究竟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宜?有無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內容表示合致?其等事後是否確有見面?雖有見面,「阿吉」是否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育瑋、林建宇?均無從以通聯紀錄佐證。則本院自不能未顯示對話內容之上開通聯紀錄,遽認證人張育瑋、林建宇之證述內容已獲得補強,而可確信「阿吉」確有於103年6月23日及103年6月12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育瑋、林建宇之犯行。
3、卷附證人張育瑋、林建宇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其等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然此僅能證明其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然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未必僅有一處,實不能排除另有他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之可能性,要難僅憑上開檢驗結果,遽認證人張育瑋、林建宇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必為「阿吉」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時地販賣而來。
(六)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阿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既無從確立,則本件被告陳雍泰、黃郁翔被訴與「阿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次犯行,實已失所依憑。
(七)退步言之,縱「阿吉」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瑋、林建宇,本件因「阿吉」未到案,在被告陳雍泰、黃郁翔堅決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無從認定「阿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必為被告陳雍泰、黃郁翔而另無他人。另「阿吉」於103年6月2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育瑋聯繫時,搭配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郁翔於103年2、3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育瑋等人聯繫時,搭配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不同,有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第17189號偵卷第179、180頁),而「阿吉」所駕駛之車輛為銀色福特汽車,與被告黃郁翔所駕駛之黑色豐田汽車亦屬有別,此據證人張育瑋、林建宇證述明確,是「阿吉」所使用之販毒工具與被告黃郁翔俱不相同,自難認被告陳雍泰、黃郁翔就「阿吉」於103年6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瑋、林建宇之犯行有何貢獻或分工,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雍泰、黃郁翔有於103年6月23日與「阿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瑋,及於103年6月12日與「阿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宇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雍泰、黃郁翔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雍泰、黃郁翔犯罪,自應為被告陳雍泰、黃郁翔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陳雍泰、吳佳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雍泰處有期│││、(一)所示│徒刑柒年陸月,吳佳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7、8、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犯罪事實欄一│陳雍泰、黃郁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雍泰處有期│││、(二)所示│徒刑柒年肆月,黃郁翔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陳雍泰、黃郁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雍泰處有期│││、(三)所示│徒刑柒年肆月,黃郁翔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陳雍泰、黃郁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雍泰處有期│││、(四)所示│徒刑柒年貳月,黃郁翔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手廠牌││││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二│吳佳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6│如犯罪事實欄三│陳雍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所示│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9、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黃郁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7│如犯罪事實欄四│陳雍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所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9、15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備註│││││├──┼───────────────┼───────────────┤│1│搖頭丸(MDMA)1包││├──┼───────────────┼───────────────┤│2│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3│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4│甲基安非他命167包│即第17186號偵卷第19頁以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1至5-32、6-││││1至6-10、7-1至7-28、8-1至8-30││││、9-1至9-30、10-1至10-17、11-1││││至11-9、12-1至12-7及16-1至16-3│├──┼───────────────┼───────────────┤│5│包裝盒3盒││├──┼───────────────┼───────────────┤│6│分裝鏟子2支││├──┼───────────────┼───────────────┤│7│奇異筆1枝││├──┼───────────────┼───────────────┤│8│電子磅秤1臺││├──┼───────────────┼───────────────┤│9│分裝袋1包│第17186號偵卷第19頁以下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但已入庫而記載於││││103年度保管字第33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頁之電話紀││││錄表)│└──┴───────────────┴───────────────┘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8包│即第17189號偵卷第24頁以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7、39│├──┼───────────────┼───────────────┤│2│不明藥丸0.41公克│即第17189號偵卷第24頁以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3│不明粉末14.93公克│即第17189號偵卷第24頁以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4│不明粉末3.65公克│即第17189號偵卷第24頁以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5│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112顆││├──┼───────────────┼───────────────┤│6│針筒1支││├──┼───────────────┼───────────────┤│7│電子磅秤1臺││├──┼───────────────┼───────────────┤│8│電子磅秤1臺││├──┼───────────────┼───────────────┤│9│夾鍊袋1包││├──┼───────────────┼───────────────┤│10│化學燒杯1組││├──┼───────────────┼───────────────┤│11│筆記本1本││├──┼───────────────┼───────────────┤│12│感冒藥公司名冊3張││├──┼───────────────┼───────────────┤│13│不明藥丸92公克│即第17189號偵卷第24頁以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14│燒杯1支││├──┼───────────────┼───────────────┤│15│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五┌───────┬───────┬────────────────┐│時間│門號│通話內容││││(A:蘇正旭,B:吳佳隆)│├───────┼───────┼────────────────┤│102.10.9│0000-000000│B:喂~││下午05:56:16│↑│A:喂~我叔仔│││0000-000000│B:嘿我知道││││A:我們前幾天出來是不是你拿一個││││月對嗎││││B:嘿啊嘿啊││││A:如果半個月多少?如果是你半個││││約多少││││B:半個月…如果說…安排行程若是││││說要出去半個月的話,差不多明││││年的2月3號那邊吧││││A:2月3號這樣喔││││B:嘿啊嘿啊││││A:在2月3號左右就對了││││B:沒有,就是2月3號││││A:OK,這樣我知道││││B:假如說…上次大家不是一起出去││││玩嗎││││A:對阿對啊││││B:大家行程都約在4月5號那邊嘛││││A:嘿對││││B:然後他們旅遊團那邊行程有提早││││,提早到4月5號,他們現在提早││││二天喔,所以到4月3號││││A:喔4月3號而已喔││││B:嘿嘿││││A:4月3號要提早就對了││││B:他們已經提到4月3號了││││A:OKOK││││B:嘿嘿││││A:你那邊有很多人嗎?有很多人要││││去嗎?││││B:對阿,還蠻多人的啊,然後那個││││…可能是今晚或明天吧,他們好││││像還有另外一個旅遊團要和我們││││一起過去吧││││A:喔,有新的旅遊團喔││││B:對對對││││A:向你本身的旅遊團大概有多少人││││B:大概那一團還有剩下6~7個左右││││吧││││A:還有6~7個喔,喔喔我知道…因││││為…││││B:新的那一團聽他們說要去的人數││││好像有10幾個20幾個吧││││A:有那麼多人喔││││B:差不多…不是13人就26人啦││││A:那到時候你看可不可以拿行程表││││給我們看一下││││B:喔對對對,行程表到時候我會直││││接拿給你們看一下││││A:新的那一個團如果要去哪邊你要││││跟我講一下││││B:OKOK那絕對沒有問題││││A:那我先聯絡一下看我朋友要不要││││去││││B:我想說你要不要等…一嘛不是等││││今天晚上,二嘛說等明天,然後││││到時候那個新的旅遊團那邊行程││││表排好之後我拿一份行程表過去││││給你看一下,你再考慮看看啦好││││不好││││A:喔再看要哪一團嗎││││B:看是你們說要示說去我們之前的││││那旅遊行程表還是去新的旅遊行││││程表││││A:好好,那我知道││││B:就看你啦,我都OK││││A:好,看怎樣我們再連絡││││B:OK,那…││││A:以後你要找我就打這支││││B:OKOK沒問題,那假如說新的行程││││表安排好的時候我再打電話跟你││││講一下││││A:好好好,掰掰│├───────┼───────┼────────────────┤│102.10.10│0000-000000│A:喂~阿弟││下午02:53:05│↑│B:叔叔怎樣│││0000-000000│A:剛睡醒嗎││││B:嘿阿,應該算是剛睡醒沒錯││││A:你說新的旅行團下來沒││││B:你說新的行程表喔││││A:嘿阿││││B:新的旅行表的話你要看一下喔,││││我覺得這個活動安排不太好啦,││││你看一下啦││││A:我現在就是說我看一下,我給我││││朋友……││││B:我看怎麼樣,我不是晚一點過去││││在跟你說好了││││A:好啊,因為我現在人在外面││││B:你現在人在外面喔││││A:我人在豐原我人在豐原││││B:你人在豐原喔││││A:我等一下才會回去,所以你傍晚││││那裡看怎樣我們再連絡沒關係││││B:我也是晚一點才會到││││A:OK││││B:沒關條,晚一點看是你回去還是││││我回去我們倆個再對通啦││││A:好啊好啊,OK││││B:好好掰掰│├───────┼───────┼────────────────┤│102.10.10│0000-000000│A:嘿││下午10:21:16│↑│B:叔叔回來了嗎│││0000-000000│A:回來了啊││││B:喔,我想說奇怪你不是說回來要││││打給我,我想說奇怪都沒打││││A:在忙,在畫圖││││B:喔喔,在忙喔,這樣是我去找你││││還是明天?││││A:你明天幾點會起床││││B:如果沒意外都是中午那時候啦││││A:好啊好啊││││B:嘿阿,不然我們中午再一起去吃││││飯啦厚││││A:好啊好啊,到時候在電話聯絡一││││下││││B:好好沒問題││││A:好好掰掰│├───────┼───────┼────────────────┤│102.10.11│0000-000000│B:叔叔我到了喔││下午04:18:41│↑│A:你到哪裡了│││0000-000000│B:我現在在東榮路上面了││││A:我剛出門而已說,我出來我們那││││天來這遊藝場這裡啊││││B:你說佳佳喔││││A:嘿啊,我剛來而已說││││B:沒關係……(斷訊)│├───────┼───────┼────────────────┤│102.10.11│0000-000000│A:喂~還是你要過來││下午04:19:22│↑│B:我過去好了,我過去好了啦│││0000-000000│A:你來到外面再打給我││││B:好好好掰掰││││A:好好│├───────┼───────┼────────────────┤│102.10.11│0000-000000│A:喂~你在門口喔││下午16:24:08│↑│B:嘿我快到了│││0000-000000│A:好好好││││B:好掰掰│├───────┼───────┼────────────────┤│102.10.11│0000-000000│A:你到了嗎││下午16:26:14│↓│B:等我說到了大里區│││0000-000000│A:我在門口這喔嘿││││B:好好好│├───────┼───────┼────────────────┤│102.10.12│0000-000000│B:大ㄟ,你今天那行程有看了嗎││上午12:00:13│↑│A:我明天早上才要拿過去給我朋友│││0000-000000│看耶││││B:是喔││││A:嘿阿,晚上了我沒空在畫圖││││B:好好,這樣你給你朋友看完的時││││候你跟我說那行程表怎樣││││A:好啊好啊││││B: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