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清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約定利息為每5日1期,每期利息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730%),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應補充為「約定利息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為4000元,相當於年利率730%([4000/2000]x36.5),因 黃純切 無法負擔1期4000元之利息,乃改以每5日1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年利率同前,[2000/20000]x73),同時預扣原約定第1期10天之利息4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國清為高中肄業無業之中年男子,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乘被害人黃純切亟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以金錢2萬元,以每5天向被害人收取2千元之利息,並預收原約定第1期10天之利息4千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收取約3萬元之利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黃純切簽發之本票(票號789522、789524、670747)3紙及借據1紙,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作為擔保及債權憑據之用,倘被害人已清償債務,須返還被害人,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因此,該等本票、借據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