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贏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贏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首補充對陳贏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5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非但因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因不慎撞及快慢車道分隔島而毀損,更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