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3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3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玉清 相對人即債務人 童天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305號)
(一)緣債務人童天相於民國99年3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14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9年3月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6期採固定1.8%,第7期至24期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2%,第25期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4%,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童天相於民國99年3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37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9年3月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6期採固定1.8%,第7期至24期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2%,第25期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4%,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童天相於民國99年3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12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9年3月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6期採固定1.8%,第7期至24期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2%,第25期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4%,按月計付。
(四)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五)豈料,債務人自99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權人
聲請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蒙99年度司執字第95543號拍定在案,依確定之分配表,債權人有受償不足額新臺幣252,702元整,嗣後債權人又獲償新臺幣73,391元整,是以,債權人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債務人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外,並應依約按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及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