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42號原告 詹益洋 被告彭紘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原告提起時尚無所指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戳章存卷可稽。則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該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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