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727號聲請人 彭名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俊宏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蓋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則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是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其姓名核與聲請人所載相對人王俊宏之姓名不符,且該人並無任何姓名更改紀錄,此有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命聲請人釋明發票人之正確姓名,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由形式上認相對人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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