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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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即被告MORAPAZJAIMEANDRES(中文名 穆海俊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2年度易字第36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ORAPAZJAIMEANDRES(穆海俊)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MORAPAZJAIMEANDRES(中文名:穆海俊,以下稱被告)現任安稀科技公司專案經理,到職已近一年,現因工作因素,須至大陸地區上海出差,擬於10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8日出境。又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81號案件偵查期間及本案法院審理期間,均曾告假出境,並依期返回臺灣,亦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以利訴訟文書之送達及程序進行,請准解除被告於103年5月24日至103年6月8日之出境、出海限制等語。
二、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所提監視器光碟等證據資料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在102年4月23日裁定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現經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解除上揭期間之出境、出海限制,本院審酌其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為同一被案件被害人,而兼有告訴人身分,參諸被告於歷次庭期均能遵期到場,復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以利訴訟文書之送達及程序進行,足信其於前開聲請洽公期間後,仍將遵期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爰准予解除如主文所示期間之出境、出海限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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