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宏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被訴與張峻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依共同被告張峻偉之供述、證人 鄧為文 、 潘景國 之證述、卷附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於共同被告張峻偉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臼杵器、夾鍊袋、藥鏟、電子磅秤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復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張峻偉之供述、證人 譚嘉琪 、鄧為文、潘景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附通聯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夾鍊袋2包、藥鏟3支、電子磅秤1臺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案雖已於104年11月30日判決,然被告已聲明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於確知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之情況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參以被告為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於104年2月6日、同年2月16日(起訴書原載為2月15日,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3月3日及3月13日與被告張峻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為文、潘景國,各次販毒價金自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不等,被告雖未取得上開販賣毒品之價金,惟其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