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附民原告 林嘉琪 被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3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36號簡易判決而終結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原告遲於103年5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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