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850號聲明人 顏碧秋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顏全德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顏全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巷○○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15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有數段婚姻,且聲明人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不知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直至107年4月間收受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72號支付命令,始確定知悉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今聲明人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知悉有無遺產或債務多寡,且不得以不諳法律,而借詞推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顏全德之胞姐,被繼承人顏全德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其為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復查,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對於被繼承人無子嗣,其父母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亦清楚,此經聲明人於庭訊所是認,則被繼承人既無第一、二順位之先順序法定繼承人,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當然為法定繼承人,故關於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於斯時即應起算,雖聲明人稱其於107年4月間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始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云云,然聲明人既知被繼承人無子嗣、父母已殁之事,衡諸常情,自當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前述所稱,顯係對繼承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當不影響上揭法律規定之效力。是本件聲明人遲至107年5月18日(本院收狀之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合法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限,故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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