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38號聲請人 吳素青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劉鑫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吳素青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鑫之監護人。
指定 劉瑞元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鑫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鑫之配偶,而劉鑫因患有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劉鑫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劉鑫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劉鑫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劉鑫,其對於法官詢問姓名固可回答,惟劉鑫經黃文翔醫師鑑定後認為:劉鑫因罹患老年失智症,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劉鑫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劉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劉鑫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劉鑫之配偶,為親密之親屬,且劉鑫之兒子劉瑞元,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親屬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劉鑫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劉鑫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劉瑞元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劉瑞元為劉鑫之子,亦為親密之親屬,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劉瑞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劉鑫之財產,應會同劉瑞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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