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小字第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吳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1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6.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照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照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及第436之2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111年3月14日到期,分期按月於每月11日清償本息,利息依年利率6.35%採機動利率計算,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繳納至110年1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51,417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為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范嘉紋本件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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