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景明被告林俊華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華係址設新北市○里區0000000號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輪胎技師,為從事輪胎維修業務之人。其修補拆裝車輪時,本應使用扭力扳手確認鎖上螺帽之扭力磅數是否足夠,發現輪胎輪軸之螺牙磨損鏽蝕嚴重時亦應建議更換,否則將有可能因鎖螺帽時扭力不足未鎖緊,而導致事後輪胎易鬆脫之情事;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年3月31日,在上址為 胡永豐 (另經起訴)修補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之左側第四軸(最後一軸)內側車輪時,拆裝該車板架左側第四軸內外2顆輪胎。被告於拆裝輪胎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輪胎輪軸之螺牙磨損鏽蝕嚴重,應建議更換,竟未建議更換,又僅使用氣動扳手裝卸輪胎及螺絲,未再以扭力扳手測試扭力磅數是否足夠,致未將該2顆輪胎之螺絲鎖緊。嗣胡永豐於102年4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11.7公里處時,該車板架左側後第4軸內外輪胎因螺絲鬆脫而掉落,其中一顆輪胎彈飛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上被害人唐○洧所駕駛自小客貨車擋風玻璃,造成唐○洧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車上乘客即告訴人范○伶則受有額頭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多處擦傷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拆裝車板架左側第四軸內外2顆之過程中知悉該輪胎輪軸之螺牙磨損鏽蝕嚴重,應建議更換,竟未建議更換,又僅使用氣動扳手裝卸輪胎及螺絲,未再以扭力扳手測試扭力磅數是否足夠,致未將該2顆輪胎之螺絲鎖緊,因而鬆脫落掉,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被告否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查:
(一)鑑定證人 蔡佑恭 固然表示:一般拆卸輪胎,在安裝時,把輪圈的孔和輪胎的螺栓孔對正後,把輪胎推進螺栓孔座,再把輪胎螺帽先用手做基本旋入動作,讓螺帽與螺栓有初步配合的狀態,再用交叉依序逐次鎖至初步緊度,再用氣動扳手操作鎖進,最後用扭力扳手鎖到修護手冊規範之扭力值,而使用氣動扳手無法得知實際上是否有上足規定的扭力值,上鎖的扭力值不夠,螺栓與螺帽固持的力量不足,若扭力超過會產生變形或金屬強度減弱,甚至崩牙現象,崩牙後就沒有辦法有足夠的扭力值;並稱:被告於102年3月31日換裝、拆裝修補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左側、左後側車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是用氣動扳手拆裝輪胎,最後未用扭力扳手操作確認扭力磅數夠不夠等語。惟華聯公司八里店店長 莊英傑 證稱其自79年間開始從事輪胎業,有輪胎維修保養的實務經驗,被告是華聯公司八里店的技師,負責輪胎的裝卸、維修保養,八里店是用氣動扳手進行聯結車輪胎之裝卸,氣動式扳手是以高壓空氣驅動,在扳手有一個旋扭,力道分成4段,用旋鈕控制進氣量來改變扳手的扭力,一般來說聯結車的輪胎上螺帽時,都是用氣動式扳手的第4段的力道來鎖螺帽,被告換裝、修補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左側、左後側輪胎,操作過程都有按照標準作業流程;並表示:「…(曳引車〈即聯結車〉有無標準修護手冊?)無…所有曳引車都沒有…發生本案後才購入扭力扳手,扭力扳手又長又笨重無法師傅一個人操作…不是裝輪胎後都用扭力扳手測試,如果氣動扳手有異常時…感覺聲音異常或者感覺扭力不對勁、操作不太順就會用扭力扳手測試扭力值…」。而第一審向桃園市輪胎修理職業工會查詢汽車修護技師安裝聯結車輪胎時,安裝之標準流程及應使用之工具,經函覆:修護技師安裝聯結車輪胎、螺絲帽依序以手工鎖上,確認導入螺牙,再用氣動扳手,以十字對角方式鎖緊,安裝聯結車輪胎之使用工具為氣動扳手,鎖緊螺絲之安全磅數均依技師經驗確認,輪胎安裝過程修護手冊無「鎖緊螺絲之安全磅數」此項目可參照。蔡佑恭亦表示目前輪胎修補業界的技師都是使用氣動扳手進行拆卸、安裝聯結車輪胎,一般操作者如果經常操作,操作時就會感受氣動扳手之力道有無不足或過緊之處;且稱其檢視102年3月31日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輪胎拆裝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上技師(即被告)是用氣動扳手裝輪胎,最後也有再檢視螺帽是否有上緊的動作,技師換裝輪胎時動作很快、很迅速,氣動扳手停留在每顆螺帽的時間並不會很長,從畫面無法判斷氣動扳手之力道有無過大、硬鎖上去或扭力不足之情形等語。胡永豐亦證稱:102年3月31日當天維修的過程和之前沒有不同。由上可知,被告係依同業實務經驗使用氣動扳手,並依照長期以來遵循之作業流程拆裝聯結車後掛拖車輪胎,及依其實務經驗確認螺帽是否達到扭力值,已經鎖緊,尚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二)胡永豐雖證稱:102年3月31日被告裝卸系爭聯結車輪胎之過程與之前的流程相同,但其感覺當天被告在裝輪胎時沒有「等風」,就是當裝上螺帽後,要再等空壓機打風打滿之後再把螺帽上緊一遍,依其之前看過,等風要等3至5分鐘,102年3月31日那天技師上完第一道螺帽時,很快就再上第2道螺帽,所以其感覺那天技師好像沒有等風等語。蔡佑恭亦表示空壓機持續運轉就會建立空壓機儲氣箱裡面的氣壓,同時大量使用氣動扳手,就會消耗空壓機裡面的氣壓,空壓機裡面的氣壓如果不足也會影響扳手鎖緊的扭力,所以當空壓機裡面的氣壓不夠時,就要等它建立氣壓再使用氣動扳手,也就是胡永豐所說的「等風」;惟亦稱:空壓機的氣壓會受儲氣箱的大小及馬達馬力所能建立的氣壓值影響,從本件拆裝輪胎的監視錄影畫面中只見技師在裝輪胎時,動作很快、很迅速,然後氣動扳手停留在每顆螺帽的時間並不會很長,但看不出來技師使用氣動扳手時,空壓機的氣壓是否足以讓氣動扳手有上緊螺帽的扭力數值等語。莊英傑證稱:公司在101年9月份才更換新的空壓機,馬力是10馬力,壓力值固定是15到18公斤/平方公分,只有5馬力的空壓機才需要等風,時間3到5分鐘,
10馬力持壓在15公斤以上,充氣到18公斤的時間只有幾10秒鐘,儲氣桶也比5馬力大,不需要等風等語。因此尚難據胡永豐此部分證詞,即認被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鎖緊螺帽,因扭力不足造成螺帽鬆開掉落地上,致輪胎脫落,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何況蔡佑恭表示:「若輪胎技師安裝時鎖上螺帽的扭力磅數不夠,造成輪胎沒有上緊,就會發生輪胎脫落,但此種情形應該是在安裝輪胎後沒多久就會發生輪胎脫落,此時會有螺帽及鋼圈脫落之情形,但一般而言螺栓不會斷」。與桃園市輪胎修理職業工會105年3月31日回覆:「貳、補充說明安裝聯結車輪胎鋼圈脫落原因:一、正常使用無超載:若技師裝配不當或未鎖緊,維修出廠上路,就立即有輪胎鋼圈脫落之危險。」相符。而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是於102年3月31日前往華聯公司八里店更換及補修輪胎,本件交通事故之輪胎脫落時間是102年4月11日,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更換左側輪胎亦是使用氣動扳手拆裝更換輪胎,102年4月11日並未脫落,益見被告使用氣動扳手拆裝輪胎難認有違反實務操作。
(三)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等勘察人員、胡永豐於102年4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及檢察官會同承辦機關員警、胡永豐、被告、莊英傑等人於103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國道六隊南磅停車場勘察、勘驗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車況之車停放現場及車體照片。雖然二次勘察、勘驗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拖車左後側輪軸內之鼓剎有刮剎痕跡,鼓剎上鎖輪胎之螺絲共10個,每個螺絲皆有生鏽情形。然102年4月16日勘察之照片顯示,螺絲紋路較淺,仍可見到,底部未生鏽;103年1月24日許勘察之照片顯示,螺絲鏽蝕較前次勘察時嚴重,有些螺絲之螺牙與螺牙間之空隙布滿鐵鏽,看不見螺絲紋路。且據桃園市輪胎修理職業工會回函說明九:「修護技師如發現螺絲有安全之虞,應立即告知車主更新,避免因無法上緊而受力不均,造成震動而脫落,註明在維修工單,以表示盡告知責任」。莊英傑於103年1月24日偵查時證稱:「(依照你任職的修車廠工作流程,如果幫客戶拆裝輪胎時發現輪軸的螺栓螺牙有耗損、磨損的情形,應該如何處理?)我們會口頭告知司機說螺栓螺牙已經不良需要更換,並且在工作單上註明輪胎螺栓螺牙有磨損需要更換的情形,我們車廠並沒有幫客戶換螺栓,我們只是從事輪胎部分的維修更換而已」;而對於102年4月11日車禍發生後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及103年1月24日檢察官勘察所拍攝照片顯示之螺栓狀況,則稱:「平常在換輪胎時,如果看到如照片(102年4月11日拍攝照片,附於原審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頁)所示螺栓,還是會建議更換,因為螺栓這東西是耗材,如果螺牙比較不足就會建議更換」及「以今日(103年1月24日)磨損情形,再加上有幾個月累積下來的鏽蝕狀態,這樣的螺栓是需要更換,不能繼續使用」。然而莊英傑亦表示:「102年3月31日該車有來換板架左前編號1、2的輪胎及補左後編號6的輪胎。編號6的輪胎只是因為破洞而補胎,當時也有檢查螺絲、螺帽,都沒有異常之處。補胎過程也有全程在場監看…我也有看過此錄影光碟內容,當時被告操作的過程都有按照標準作業流程…胡永豐也是資深的職業曳引車駕駛,具有相當的機械常識,如果修護員的動作有異常,他也會當場糾正,如果螺絲、螺帽有故障,他在場監看也會立刻發現。如果螺絲、螺帽有損壞而造成無法鎖緊的情形,我們也會在工作單上註明清楚,並建議更換」、「(從102年1月4日至102年3月31日工作單上可否看出你們公司的員工有告知胡永豐,該車左側第4軸螺栓螺牙不良需要更換?)沒有。
因為來拆裝時螺栓沒有問題,所以師傅當然不會告訴司機需要更換」、「(案發當日,就脫落輪胎的輪框、輪軸等進行拍照檢查,有無發現螺栓應該要更換的情形?)會建議更換,但這是輪胎已經脫落的情形,不是102年3月31日的情形…」、「102年3月31日來維修時,左側第三軸有一條爆胎,更換兩條翻修胎,左側第四軸裡面內輪是補胎,以他當時重車的狀況下,一開出去輪胎沒鎖緊就會出問題」。胡永豐亦證稱:「102年3月31日補胎安裝時我有在場看,當時該輪胎的螺栓並沒有磨損的情形…車禍發生後事故鑑定委員有叫輪胎行來拆脫落輪胎前面那一顆輪胎的螺帽,看螺帽及螺栓的情形,當時螺帽及螺栓沒有磨損的情形,此部分的螺帽及螺栓跟脫落的螺帽及螺栓都是同一批、同時安裝的」等語。審酌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是於102年3月31日前往華聯公司更換及補修輪胎,發生輪胎脫落時間為102年4月11日,而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勘察人員係於102年4月16日上午前往勘察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車況,且據蔡佑恭表示拆裝螺帽時螺帽與螺栓的螺牙會磨擦,使用氣動扳手上鎖螺帽力道過大鎖緊時會造成螺帽與螺栓的螺牙磨損,磨損部分容易鏽蝕等語。而螺帽鎖進螺栓時受損之螺牙不會與空氣及水分接觸,自較不會產生鏽蝕,一旦螺帽脫落,螺栓直接與空氣接觸,受損處會與空氣中之水分接觸而產生鏽蝕,因此系爭聯結車於102年3月31日前往華聯公司八里店更換及補修輪胎時,後掛拖車之左後側輪軸之鼓剎上螺栓,甫將螺帽拆下時之情形,與該螺栓直接曝露空氣中達6日之情形,自會不同,胡永豐、莊英傑前揭所述,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使用氣動扳手將螺帽鎖進螺栓後,有再次確認螺帽是否上緊,已如前述,自難以勘察、勘驗照片顯示之螺栓鏽蝕照片,即認被告明知螺帽已受損,無法鎖緊螺栓,未善盡告知義務,告知另案駕駛胡永豐更換螺栓,而有過失。
(四)至於胡永豐於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審理稱:102年3月31日去華聯公司八里店更換、補修輪胎時,後掛拖車之左後側輪軸之鼓剎上螺栓已生鏽,與102年4月16日勘察時照片顯示之狀況差不多等語;並稱102年12月18日偵查時證稱沒有受磨損,是指脫落輪胎的前一排輪胎的狀況云云。惟據胡永豐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時供述:「本件車輛輪胎的裝拆技師都是用氣動扳手操作,拆裝的過程我都有在場。本件脫落的輪胎之螺栓有磨損是因為輪胎脫落時鋼圈跟螺栓磨損造成,102年3月31日補胎安裝時我有在場,當時該輪胎的螺栓並沒有磨損的情形。」而當日系爭聯結車至華聯公司八里廠,有更換新輪胎及修補輪胎,其中後掛拖車之左側輪胎是更換新輪胎,左後側輪胎則是修補,本件交通事故脫落的輪胎是修補的左後側輪胎,可知胡永豐係明確稱進行修補左後側輪胎時,沒有看見該輪胎裝設之鼓剎上螺栓有磨損情形,是其於第一審之證詞已異於偵查時之供詞,審酌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亦被列為被告,因此其事後翻異之詞,是否真實,令人存疑,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不利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法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可疑,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斤斤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嫌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張智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