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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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邱民乾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鍾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9分之8,其中權利範圍9分之1係伊於民國83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 邱美慧 所購得。而被上訴人以上開建物權利範圍9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仍係邱美慧所有為由,對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2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係由伊與配偶籌措資金興建,僅是借用父親即訴外人 邱昌隆 之名申請使用執照,故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其所出資起造,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起造人為邱昌隆,現又稱己為實際出資建造人,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若上訴人前述所言為真,何以須向邱美慧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執對邱美慧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6734號宣判筆錄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邱美慧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其對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如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再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程序已先終結,其訴仍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未終結,惟系爭應有部分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憑證後,執行法院已函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畢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查封登記,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9年8月26日桃院祥金108年度司執字第26261號債權憑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日平地登字第1090010028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199頁、第206頁),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封面亦蓋有於109年8月27日報結之登記戳章,足見執行法院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至遲於同年8月27日即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非有據。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2度陳稱: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起造人是邱昌隆,錢也都是他出的,邱昌隆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邱美慧是我妹妹,我們從邱昌隆處繼承系爭建物,我再向我妹妹買來,有買賣契約書可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並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地籍、位置、配置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又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上訴人(持分比率
9分之4)、訴外人 邱金春邱民雄邱金鳳邱美蓉 及邱美慧遺產管理人(持分比率各為9分之1),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足見系爭建物確係邱昌隆起造興建完成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於邱昌隆死亡後由上訴人及邱金春、邱民雄、邱金鳳、邱美蓉、邱美慧因繼承取得上開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上訴人向邱金春、邱民雄、邱金鳳及邱美慧購得其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上訴人與邱美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8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之影本、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9頁)。上訴人雖於上訴後改稱:系爭建物是伊出資興建,只是用邱昌隆當人頭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確曾親口陳稱系爭建物為邱昌隆出資起造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言詞辯論之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徐王貴英 亦證稱:不知道系爭建物是何人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其主張借用邱昌隆名義起造系爭建物乙情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洵不足採。從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是認,系爭建物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其所有權仍屬原始建築之邱昌隆所有,縱上訴人向邱美慧購得系爭應有部分,所取得者亦僅事實上處分權而已,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審酌上訴人另聲請傳訊之證人邱金鳳,因上訴人自陳:證人邱金鳳不知道系爭建物出資興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認無另行傳喚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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