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陳品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5月18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惟該數額係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薪資所得,原裁定既提列4萬8,000元為抗告人每月收入,卻於必要支出項目將勞健保費用剔除,實有未當,且因疫情影響,公司營收銳減,抗告人無法藉由加班增加收入,倘無加班實領收入僅有2萬8,330元,可處分所得幾乎為0;另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約1萬4,832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原裁定逕認定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1萬1,000元,顯與抗告人實際支出不同;再者,抗告人雖曾與前配偶簽立調解筆錄,前配偶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扶養費,然而前配偶已失去聯繫,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是以抗告人實際係負擔未成年子女完整扶養費用3萬2,096元;末者,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有福 與 鍾陳承 均僅接受一次償還債務,倘無分期還款之方案,抗告人根本無力還款,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陳品蓉(原名 陳舒姍 )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108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9年消債更字第4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金融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為有擔保債權,無法提供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經抗告人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
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故原審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抗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3萬6,326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為39萬4,61
1元(見消債更卷第22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鍾陳承、張有福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萬3,184元、51萬1,230元(見消債調卷第59、65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3萬4,
414元(計算式:2萬3,184元+51萬1,230元=53萬4,41
4元),故本件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2萬9,025元(計算式:39萬4,611元+53萬4,414元=92萬9,025元)。
㈢關於抗告人每月收入:
抗告人雖陳因疫情關係,倘無加班費每月收入銳減等云云,惟抗告人業於109年6月轉任職於群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山公司),故收入基準應以新任職公司之實領薪資為計算標準,故每月薪資平均約為5萬4,042元【計算式:(5萬2,210元+5萬4,459元+5萬1,863元+5萬7,634元)÷4=5萬4,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群山公司109年6月至9月之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抗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尚查無其他收入,故以5萬4,042元為列計抗告人之每月收入。
㈣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抗告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4,832元(包括: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保費508元、健保費1,300元、手機費824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7,200元、雜支1,00
0元,見消債抗卷第69頁至第71頁),其中勞保費508元部分,已由其公司代扣(見消債抗卷第31頁至第37頁),屬重複列計,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4,324元(計算式:1萬4,832元-508元=1萬4,324元)列計。
3.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雖陳稱配偶已失去聯絡,故其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教養費用,且子女均須上安親班跟英文班,支出費用較高等等語,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配偶失去聯繫,仍不能解免該配偶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尚非不能執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僅具狀泛言前配偶均無可執行之財產,並未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以佐,難認抗告人已盡力向其配偶為主張,不能認為其配偶確實無法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是就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抗告人及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另抗告人自陳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二、三年級等語(見消債抗卷第77頁),抗告人子女就讀安親班與英文班均屬課後之額外補習,是否為渠等現階段求學所必需,本院認尚有疑問,難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從而,抗告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扣除每月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73元(見消債調卷第26頁)後,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4,638元【計算式:(1萬8,337元-2,07
3元)×60%×3÷2=1萬4,6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準此,抗告人每月維持基本必要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支出應為2萬8,962元(計算式:1萬4,324元+1萬4,638元=2萬8,962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轉任職於新公司後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萬5,080元(計算式:5萬4,042元-2萬8,962元=2萬5,080元),其可處分所得甚高於原裁定所認定之2萬4,064元,如全數用於清償上開債務92萬9,025元僅需約37個月即3年1月(計算式:92萬9,025元÷2萬5,080元≒37)。且抗告人自承已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薪資的上限明確為薪資所得的3分之1,如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5萬4,042元為計算,每月還款數額僅約1萬8,01
4元,顯低於前述之可處分所得金額,如以每月1萬8,014元清償上開債務,抗告人除每月仍能有剩餘所得外,亦僅須約51個月即4年3月即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計算式:92萬9,025元÷1萬8,014元≒51),抗告人現年38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7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足認其至退休時止,並非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抗告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倘進入更生程序,有違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