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
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第77之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之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 陳麗玲 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陳麗玲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麗玲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見本院105年度北補字第1025號卷第2頁),惟未 陳明 第1項聲明所欲確認債權之金額,原告先以其自己對陳麗玲之債權金額61萬1,718元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其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之解約金債權金額為何,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具狀陳明為21萬6,122元(見本院卷第8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可得利益應為21萬6,122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2,320元。
三、又本件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溢繳4,400元,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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