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告 楊順斌 原告 楊佳琳 原告 楊佳琪 原告 楊添發 原告 楊智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原告楊 劉阿美 原告 楊金順 原告 楊寶琴 原告 楊寶蘭 原告 楊寶娟 原告 楊朝棟 被告 楊金木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楊阿明 與配偶 楊劉阿美 有5名子女,依序是原告楊金順、被告、原告楊順斌、 楊金城 (已歿)、 楊秀英 。楊金城有4名子女,依序是楊佳琳、楊佳琪、楊添發、楊智翔,楊智翔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楊金城之配偶廖秀勉。楊金城先於楊阿明死亡,故楊阿明於民國101年4月15日死亡,楊金城的子女得代位繼承。而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係楊阿明於53年1月間購買,273、273-1地號借名登記在楊金順名下,287、287-1、2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102年間訴外人因認前揭土地有開發價值,遂與楊金順及被告協商買賣事宜,嗣全體繼承人同意出賣前揭土地,但楊金順出賣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後,被告卻拒絕出賣,並於104年6月23日私自賣給訴外人 楊貴清 及萬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應繼分比例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5億元分予全體繼承人,侵吞入己。原告乃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楊阿明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準用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但被告私自賣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共有物移轉登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全體繼承人損害,又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價金之利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1.5億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一事,況楊順斌、廖秀勉均於鈞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明確表示楊阿明子女名下的不動產所有權人就是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復已逾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曾就同一紛爭向本院聲請調解(105年度司桃調字第61號)不成立,楊阿明於101年4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楊阿明繼承人,楊金順名下的土地以原證五所示契約賣出等節,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楊阿明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前揭土地登記簿影本、買賣契約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楊阿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雖以系爭土地長期由楊阿明管理並出租收取租金、利用租金繳納房地稅賦,所有權狀、登記印鑑均由楊阿明自行保管,迄00年0生病後才委由楊金順保管及收取租金之事實為其佐證;楊金順於當事人訊問中陳述雖證實原告主張之前情,但亦陳述:「(被代問:你父親過世後,如果這五筆土地是遺產,為何沒有分割?)因為我交給代書去辦理,我不知道」、「(被代問:你方稱1億8000萬元,是你自己決定要分給何人嗎?)他們沒有財產,所以我願意給他們」、「(被代問:沒有分給被告的理由為何?)被告本身有很多錢,他應該在分給其他人,他比我有錢,我為何要分給他」、「(被代問:你是否有決定不分給他?)第三、第四都沒有分到,所以我才答應有錢要分給他們」、「(被代問:你是因為被告的土地也不少,所以沒有分被告嗎?)我分第三、第四,被告比我有錢」、「(原代問:被告與你的土地102年時有無說要一起賣?)有」、「(原代問:為何後來沒有一起賣?)他沒有跟我講,秘密的東西我不能講」、「(原代問:當時說要一起賣時,有無說賣後的錢大家分一分?)沒有」、「(原代問:賣的時候,你與被告有無說出賣之後,要分給第三、第四?)沒有,四弟過世前,有跟我說,他都沒有房子,我有說我有錢一定買給你」、「(原代問:分給第三、第四兄弟的原因,是否是因為土地是你父親買的?)我第三、第四兄弟都沒有土地」、「(原代問:你與被告買系爭土地時,沒有說要分給第三、第四,為何第三、第四願意說要除拆地上物?)我沒有聽到這樣說」等語,足見楊金順將其名下土地賣出後,分配一部分所得價金予第三、四兄弟,是出於其個人親情考量,並非因其名下土地是楊阿明遺產之故。況楊金順名下土地是否為楊阿明所借名登記,亦與被告名下土地分屬二事,楊金順既未見聞而能直接證明被告名下土地為楊阿明所借名登記,則其如何處分自己名下土地,均與原告應盡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無必然關聯。此外在楊金木為原告、楊金順為被告之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楊順斌、廖秀勉均結證稱:依彼等的認知,房地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楊阿明生病後租金由楊金順收取,乃是因楊金順支付楊阿明及楊劉阿美的扶養費用,其他兄弟並無負擔父母的扶養費用等語,亦足見楊金順收取租金是基於扶養父母,不能證明被告與楊阿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六、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僅為系爭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獲得價金的利益,即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處分,並非不當得利,自無何返還義務可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