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陳弘茂陳祥一 之繼承人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王秀香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揆諸上開說明,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人應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苟未符合上開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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