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82號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 張翠華 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持分240分之7及坐落其上彰化縣○○鎮○○段○○○○號,持分2分之1,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1,000萬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張翠華與 陳錦堂 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2年12月31日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新臺幣2,077,742元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較債權額10,000,000元為低),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077,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