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玥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玥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玥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11月14日16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所用的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他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程序事項:被告宋玥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
8年2月28日止,嗣因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7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108年11月10日23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於偵查中改稱施用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晚上某時;偵卷第4頁背面、18頁),並願接受裁判,形式上符合自首要件,但本院衡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然已經開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因此經警採尿檢驗,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偵查勞費幾乎無減少之效用,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另外減輕其刑,僅於量刑中另行評價。
五、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雖係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很短(不到1個半月),被告本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除了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過去還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例如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410號判決),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宋玥彤(原名: 宋欣
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玥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嗣經撤銷)。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上開緩起訴經撤銷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11月14日16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