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呈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中華路與中正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即少年趙○○(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由中華路北向車道路口南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華路,途中遇號誌變為紅燈,本應注意右方已因綠燈起步之來車,卻亦疏未注意,跑步穿越中華路南向車道,致遭被告盧冠呈所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被告盧冠呈、告訴人趙○○雙雙倒地,告訴人趙○○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上唇及左小腿深裂傷各1公分之傷害,被告盧冠呈則受有左側膝部、手肘擦傷、足部、手指、腹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盧冠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冠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5年9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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