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覃光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新竹市龍山國民小學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迨同日下午5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與龍山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臉色泛紅及刻意規避員警之異狀而為警攔查,發現覃光明身上散發酒氣,乃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覃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1至22頁)。
㈡、酒精測定值單1紙(見偵查卷第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5頁、第8頁、第14頁、第15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覃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2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嗣於104年6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6月29日至106年6月28日,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濃度不高,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