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因購買商品,
與原告訂立小額分期購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借款期限為3年,約定以年金法按期攤還本
息,分36期,每期應攤還本息2988元,被告如未依約繳納分
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全部清償積欠之本息,並
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608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影本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8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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