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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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秀娥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辯稱:我有叫警察開單開快點,但我只有搶他的筆,然後就連同紅單的本子掉到地上,我沒有把電腦撥掉云云。惟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因闖越紅燈為員警 張晏銘 、 蕭惠如 攔查,且在員警張晏銘製作違規通知書時,被告不斷抱怨且爭論不休,並突然搶下員警張晏銘手上的筆及工作簿,過程中致使員警張晏銘左手拇指受有刺傷之傷害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警用查詢電腦因被告與員警張晏銘之衝突而掉落地面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以附件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晏銘執行職務無訛;再被告既因員警攔查開單而對員警張晏銘有所不滿,衡情被告當時應已處於忿忿不平之情緒中,且被告案發時已逾50歲又係從事總務工作之人,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對身著制服之員警張晏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其在此情境下猶對員警張晏銘為附件所示之強暴行為,主觀上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員警攔查並開單告發其交通違規,即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晏銘施以附件所示之強暴手段,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更未具尊重國家依法執行職務之健全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號被告劉秀娥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娥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5時43分許,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遭員警張晏銘、蕭惠如在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與議會北路口攔檢,劉秀娥明知張晏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張晏銘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際,突然伸手奪走張晏銘之告發單及原子筆、並致警用查詢電腦掉落地面,張晏銘見狀隨即制伏、逮捕劉秀娥,過程中張晏銘之左手拇指亦有受傷(劉秀娥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秀娥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訊時之供述││├──┼──────────┼─────────────┤│2│證人即員警張晏銘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員警蕭惠如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4│密錄器光碟暨擷錄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7張、現場照片3張、││││勘驗筆錄、職務報告││├──┼──────────┼─────────────┤│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被告知悉員警正在執行依│││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法執行開單告發,卻仍為本件│││報表│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