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簡泰谷 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王
松火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王松火 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7日、106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40,000元、1,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9月15日、136年5月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查債務人王松火於108年6月15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658號裁定載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王松火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三、查債務人王松火於97年9月19日、98年1月9日、106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4,200,000元、3,000,000元、1,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本件借款自108年6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9年2月1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3月10日具狀表示債務人王松火非屬民國38年由大陸來台之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本處非王松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就此復於同年3月12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經查本件債務人王松火具有榮民身份,依規定由主管機關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雖相對人表示債務人王松火非屬38年由大陸來台之榮民等語,惟上述條例規定並非受限於38年由大陸來台之榮民,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繼字第4658號裁定即認相對人為王松火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裁定駁回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可證,故相對人不得藉故不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牛潮埔││424-24││66│全部││├─┼───┼────┼────┼────┼────────┼─┼──────┼────┼──┤│2│高雄│鳳山│牛潮埔││424-29││401│1/12││├─┴───┴────┴────┴────┴────────┴─┴──────┴────┴──┤│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5.9│陽台:│全部│││││牛潮埔段424-24地號│4層樓房│二層:43.15│19.06│││││4788├───────────────┤│三層:39.82│雨遮:2.24││││││││四層:18.98│││││││經武路384巷7弄8號││夾層:24.46│││││││││合計:172.3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