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振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磁吸門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居間營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意」;證據部分「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並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6月2日函暨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似有未洽,然此屬同條項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警示、隱藏、記錄賣淫事實,而均屬供圖利容留性交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會館」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竟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居間營利之犯意,雇用成年女子李○○擔任其店內美容師,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0元,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8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與男客買○○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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