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宜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宜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113年7月31日21時3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第5至7行補充為「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2至13行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1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51880ng/mL、愷他命4400ng/mL、去甲基愷他命3720ng/mL,已逾……」;證據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Y113609號)」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09號)」,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不採被告洪宜君(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之犯行,惟辯稱:我可以確認我是清醒的,還有畫圓圈走直線,都有通過云云。惟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2320ng/mL、5188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4400ng/mL、37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3號

  被   告 洪宜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再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於113年7月3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1.44公克、1.9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Y113609號)、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Y113609號)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1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51880ng/mL、愷他命4400ng/mL、去甲基愷他命:3720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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